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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某某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争议案件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8-26 15:01:03>跟律师谈谈<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日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五宝山村10村民组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9日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唐家老湾村一组20户 
被申请人:群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地    址: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科技工业园E区4栋1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2日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许家桥乡五宝山村10村民组萍乡市。申请人自2009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作业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申请人在职期间,每月工作22天,每天8小时,加班有支付加班费。有考勤,由被申请人保管。有给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计三次大过为由,解雇了申请人。但拒绝支付任何补偿。申请人在被申请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也没有安排申请人年休假。申请人离职之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13元。 
申请人:郭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9日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吴店镇唐家老湾村一组20户萍乡市。申请人自2009年12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作业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每月工作22天,每天8小时,加班有支付加班费,有考勤,由被申请人保管。201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计三次大过为由,解雇了申请人。但拒绝支付任何补偿。申请人在被申请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也没有安排申请人年休假。申请人离职之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513元。于是两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李某某请求如下: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78元(3513元/月×3个月×2倍); 
2、2010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年休假工资4845元。以上合计25923元 
郭某某请求如下: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565元(3513元/月×2.5个月×2倍); 
2、2010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年休假工资4845元。以上合计22410元 


【案情分析:】
代理律师针对申请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以下分析和判断: 
1、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2012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2012年度在公司表现极差,从1/5分配至今对产线无任何贡献,反而浪费公司培训资源,并累积计大过三次为由将申请人予以辞退。但事实上申请人不存在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依此解雇申请人当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2、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人反映,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从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 
结合以上事实和分析,承办律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支持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
2012年5月10日及5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如下: 
深宝劳人仲龙华庭(案)字[2012]70号(李某某):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078元; 
2、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15.17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深宝劳人仲龙华庭(案)字[2012]69号(郭某某):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下款项: 
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7565元; 
2、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15.17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仲裁裁决完全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表示愿意接受裁决结果,无须起诉,至此本案圆满结案。 


【律师点评】
本案劳动者胜诉的原因主要在于:用人单位无法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劳动者存在三次记大过的事实存在,用人单位提交的仅仅是自己在电脑系统上的记载,在解雇员工是,仅凭单方面的记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是不能作为解雇劳动者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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