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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因车祸致终身残疾 22年后再诉讼要求续赔32万

时间:2015-10-1 12:02:29>跟律师谈谈<

22年前的一个晚上,一场交通事故,改变了吴师傅的生活。在下班回家路上,他被一辆面包车撞倒,经治疗后落下高位截瘫。经交警责任认定,面包车全责,法院当时调解肇事车所在单位某招待所赔偿各项费用8万多元。当年,这是一笔不菲的费用,可是20多年过去了,这笔费用早就用尽,年逾六旬的吴师傅生活日渐困顿,无奈之下,他只得再度提起诉讼,将某招待所及其上级机关某局告上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2万度元。

该起事故发生在1993年,被告某招待所、某局均以当年案件已调处完毕,且已经过了20多年,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拒绝作出任何赔偿。那么,这起20多年的纠纷,法院究竟会作出何种判决呢?

一场事故落下终身残疾 肇事车全责

1993年,吴师傅40岁,当时他在徐州一家企业上班,生活安定平静。当年3月份一个晚上,一场意外事故,让他的人生轨迹改变。当天,吴师傅骑着自行车下班回家,从市区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当年的大风阁商店时,被一辆面包车撞上,吴师傅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吴师傅左胫腓骨骨折,几经抢救才脱离危险,但落下了高位截瘫,经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为1级伤残。

徐州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面包车驾驶员李某负全责。肇事车辆为某单位招待所所有,李某是该招待所的聘用人员。次年5月,招待所主动诉至法院,要求对吴师傅赔偿事项作出裁决。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招待所一次性付给吴某误工费、护理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2000元。随后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招待所也很快履行了协议内容。单从赔偿金额看,该笔费用在当时并不算低。

20年后伤者生活陷入困顿 无奈再诉讼要赔偿

由于吴师傅落下了终身残疾,生活压力陡增,这笔当年不低的赔偿金,随着时光推移物价持续上涨,早已用净。到了2014年前后,吴师傅已经过了60岁,他称自己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也没有退休金,无奈之下,今年吴师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招待所及其上级机关某局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325380元。

吴师傅表示,之所以将招待所的上级机关也告上法庭,原因是他认为当年李某开的面包车是某局配发给招待所使用的是一辆报废车辆,才造成自己被撞致残。

近日,徐州鼓楼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某招待所及某局均认可当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也对原告吴师傅的境况表示同情。不过,某招待所认为,事发超过20年,且当年案件已调解处理完毕,2004年实施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新的司法解释并不能适用在此之前的事故,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招待所的上级机关某局也以事件超过20年,原告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认为肇事车为报废车辆没有根据,而招待所是独立法人,某局不应作为该案的民事被告。

三大焦点

庭审认为,本案存在三大焦点。

首先,某局是否应当作为民事被告。

庭审查明,某招待所确实是某局的下属单位,但是招待所是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李某是招待所聘用人员,事发时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首先应确定肇事面包车是否为报废车辆,依据“距离相近”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距离证据较近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由接近证据的一方对争议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应由车辆控制人,即本案中的实际使用人招待所对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事发于20年前,在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及原审法院的诉讼卷宗内均无报废车辆的相关记载,而且在1994年提起诉讼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现在吴师傅主张某局交付给招待所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原告应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至法庭庭审辩论终结之前,吴师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车辆系报废车辆。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交付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作为车辆交付方某局不存在过错情形。而且,即使车辆登记在某局名下,鉴于招待所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某局没有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情形,因此对于吴师傅要求某局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已经过去了20多年的纠纷,是否过了诉讼时间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李某予以赔偿。鉴于李某系某招待所职工,因此,李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招待所替代承担。

关于招待所已于1994年赔偿过吴师傅、此次诉讼是否还应赔偿的问题,法院认为国务院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并未有伤残赔偿金满20年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期满后权利人的请求权。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对于民事纠纷而言,应遵循“当时法律有相关规定的,按照当时的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1992年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于超过给付年限的残疾赔偿金并未予以规定,结合人损解释对残疾赔偿金所采取的劳动能力丧失理论,传统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原告现如今已过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确认的20年,从民法“矫正正义”价值理念出发,赋予原告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更加符合侵权法中“填平损害”原则(赔偿要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根据解释,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吴师傅的损失虽于1994年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但其并未表示本起事故一次性了结。因此,现时隔20年,原告以其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赔偿期满为由提起诉讼,作为确需继续给付的情形,法院认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再次,“退休金”不能等同于“有生活来源”

庭审中,被告某招待所认为,吴师傅作为单位员工,其保险应当由其所在单位缴纳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就能领取退休金,不能被认为“无生活来源”。对此,法院认为,被告需对原告是否有退休金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庭审中某招待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确有生活来源。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够领取退休金,此退休金对于一个1 级残疾的人来说,与一般人的“生活来源”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对招待所的“原告有生活来源不应当再要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 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由于残疾致使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受害人会减少或丧失自己的收入。这种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考虑到我国相关立法尚未选择终生赔偿原则,对于20年过后,受害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仍可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

综上,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现实际生活情况,法院支持原告10年残疾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招待所一次性赔偿吴师傅残疾赔偿金325380元;驳回吴师傅对某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招待所不服,提出上诉,经徐州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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