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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丽诉蒋宗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时间:2013-4-17 14:27:30>跟律师谈谈<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丽,。

    委托代理人陈剑。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宗权。

    委托代理人何彩云。

    委托代理人蒋卫国。

上诉人郑丽与被上诉人蒋宗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3年6月10日生育女孩蒋慧灵.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孩蒋慧灵由被告抚养,教育费、抚养费由被告个人承担,与原告无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07年1月份与案外人潘桂贤结婚,并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男孩蒋昊明。2008年9月5日一9日,原告因患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和盆腔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并于9月6日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左侧输卵管系膜囊肿切除术+盆腔粘连分离术。原告系柳州大明纳米涂料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2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再婚并生育男孩蒋昊明,且经常在外出差,蒋慧灵实际是由被告父母抚养,并不利于蒋慧灵的健康成长。而原告已丧失生育能力,至今未再婚,且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蒋慧灵,因此由原告抚养蒋慧灵更为适宜。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蒋慧灵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一方如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证明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确实存在明显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的确由于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出差,且已经再婚并生育男孩蒋吴明,但以上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蒋慧灵,也不能证明由被告抚养蒋慧灵明显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同时,蒋慧灵从不满一岁到现在,已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近七年,如果变更抚养关系反而会对蒋慧灵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不利影响。综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蒋慧灵成长的角度出发,该院认为由被告继续抚养蒋慧灵更为适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郑丽负担。

上诉人郑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

l、一审查明并已认定,被上诉人的确由于工作关系,经常在外出差,由此足以说明了被上诉人长期无法对被抚养人蒋慧灵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而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小孩的抚养教育义务是法定义务,既然被上诉人对小孩无法尽到抚养教育义务,那么,很明显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就会造成不利影响。

2、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出差,并长期将小孩交给被上诉人的父母代管,对小孩蒋慧灵的生活起居及学习状况从没有尽到照顾和管理的义务,甚至连小孩是否上学都不清楚,况且被上诉人的父母对小孩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学习也没有任何能力照顾和管理,且还故意教唆小孩不去学校学习,这些行为足以表明了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严重不利的影响。

3、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再婚后,又于2008年1月生育了一男孩,被上诉人的整个身心,全部投入到了其新的家庭关系中,根本没有顾及到小孩蒋慧灵,而且其将小孩蒋慧灵交给其父母代管,其最终目的仅仅是为了其离婚后再婚的方便,因为如果小孩蒋慧灵随其生活,将会给其再婚带来不便,因此,这才是被上诉人将小孩蒋慧灵交给其父母代管的真正目的。而这些行为,恰恰是对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影响最有力的证据,一审居然认定没有证据证明,显然是错误的。

4、一审已查实,被上诉人的月收入才2000元人民币,既要维持其一家三口的日常生活支出,又要赡养两个老人,可见其收入过低,根本无法保障小孩蒋慧灵的抚养教育费用,更谈不上小孩在营养上得到保障。而上诉人的月收入为2500元,至今仍一人生活,在收入上完全可保障小孩的生活支出和抚养教育。因此,从被上诉人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对小孩的抚养教育无法得到保障这一事实也足以说明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

5、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离婚后至今未再婚,因此没有其他子女,而且又进行了左侧输卵管的切除术,生育有一定的困难,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抚养小孩,完全符合法定条件。

6、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无论由谁抚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对小孩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不仅自己未对小孩尽到抚养教育义务,而且连上诉人要求探视小孩,关心小孩的日常生活和学习,使小孩能得到基本的母爱,同时使小孩的幼小心灵不受扭曲,但被上诉人却拒不让上诉人行使探视权,从而导致小孩的身心根本无法得到健康成长。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到探视权的问题,就算一审判决不予变更抚养权,为了小孩,也应对探视权予以判决。而一审对小孩完全置于不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10)鱼民初(一)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女儿蒋慧灵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300元/月,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凭发票双方各承担一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宗权答辩称:一、上诉人郑丽所诉理由不是事实。

1、上诉人称答辩人经常出差,无法照顾抚养女儿蒋慧灵。实际上答辩人虽然从事水文地质工作,但从事的是后勤工作,并不是长期在野外工作,而是一直在队部后勤工作,偶尔出差在外也不过三、五天时间。再者说答辩人的工作性质从蒋慧灵出生前到如今都没变,答辩人能把女儿蒋慧灵从嗷嗷待哺的婴儿抚养成健康、幸福、快乐的小学二年级学生,为什么现在就因为我工作的关系不能抚养女儿,对女儿蒋慧灵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了呢?难道9个月大的婴儿比7岁的小孩还容易照料、抚养吗?

2、上诉人称答辩人的母亲“阻扰她与蒋慧灵亲近,教唆诱导小孩说谎,无故请假耽误学业”。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颠倒是非的诉说。事实上上诉人在将近七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来家看望过女儿,反而是在今年上诉后经常到蒋慧灵学校去看她。这样做只会造成学校老师和同学对蒋慧灵的嘲讽,给蒋慧灵带来很不好的影响,造成女儿的精神负担和心里压力,必然影响小孩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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