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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行人罗某(9岁、农村居民户籍)。法定代理人:罗父。
被告:驾驶员廖某、交通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甲。
一、案由:
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廖某驾驶的载物货车行驶至某大道路段时,与原告罗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罗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结果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罗某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廖某全部承担。
二、诉讼请求: 经多次协商未果,罗某依法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
1、被告廖某、保险公司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620元。
2、被告廖某、保险公司甲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 、法院查实:
1、事件发生的时间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2、原被告主体资格适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3、各具体费用的确定如下:
⑴罗某自付医疗费138、5元,被告无异议。
⑵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被告无异议。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
⑷护理费用1500元,被告无异议。
⑸交通费419元最后被确认为400元。(原告主张600元)
⑹鉴定费用707元,被告无异议。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10级。
⑻确认残疾赔偿金=6903..93(某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0﹪=13807.86元。
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36053.36元。
因被告已向保险公司甲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法院判决:
1、被告保险公司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人民币36053.36元;
2、本案件受理诉讼费用人民币800元(原告罗某已预交),由保险公司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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