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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关系中被挂靠者的责任承担

时间:2013-7-22 10:39:32>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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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1年3月11日,支某驾驶BXXXX号小客车沿向兴路由东向西行径大兴二路路口时,车辆右前角与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王某受伤住院治疗42天,伤愈出院之后,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
    经查,肇事车辆为支某所有,挂靠于深圳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1年5月28日,王某以支某、深圳市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共计14430.18元的损害赔偿金。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原告应获132000元损害赔偿,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原告支付122000元赔偿,支某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深圳市某运输公司对支某10000元损害赔偿向原告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此案案情较为简单明了,事实清楚,责任较明确。值得分析的是法院为什么判决被挂靠的深圳市某运输公司对肇事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或个人合伙出资购买车辆,为了方便交通营运,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名下,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  营运的条件,挂靠者向挂靠单位缴纳一定的管理或服务费用,自行联系业务,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方式。而我国现行法律对道路交通过程中车辆挂靠单位的责任承担尚无明确的规定,审判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给出指导的指导意见。各地法院对此判决各不相同,有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被挂靠方承担补充责任。在实务中一般认为,如果被挂靠方没有因为挂靠获得利益或获益微薄的,被挂靠方承担补充责任较为适宜。
    本案中挂靠关系有些特殊,因为支某与深圳市某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时,除约定了挂靠费与服务费外,还约定了对于深圳市某运输公司介绍的包车业务,支某不得拒绝,所得运费按照一定比例分享。而发生交通事故时,支某正在经营某运输公司介绍的包车业务。因为深圳市某运输公司在挂靠关系中对挂靠人的经营活动有一定的支配力且在关系中获得较多利益,因此依据上面分析判决深圳市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其合理性,同时也能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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