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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工负伤应否认定工伤

时间:2014-9-8 21:04:54>跟律师谈谈<

 [案情介绍]

    20021013日,高某、张**、陈某三人在宿舍前,用喷灯烧柴油桶。由于柴油质量不好,柴油经过烧烤在油桶中形成油压从桶口喷出,将高某、张**、陈某烧伤。烧伤后三人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张**因医治无效于116日死亡。1121日,张**的妻子刘某、父亲张某、母亲郝某向被告申请(工亡)工伤认定。1127日,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此后,被告向安全生产委员会调取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该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报告书》等证据材料。经过调查,被告认为张**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负伤,其负伤的情形符合《**市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六条第()项之规定,遂于2003124日作出了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张**不是本单位职工,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受他人误导填写为由,于43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的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另查明,张**的妻子刘某于422日生一子,张小宝。法院认为张小宝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母刘某作为张小宝的法定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被告某劳动和保障局于2003124日作出的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某建材公司职工张**20021013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火灾事故致伤,于116日死亡。张**的亲属于1121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调查核实,张**系在工作过程中,因火灾事故致伤后死亡,情况属实。依据《**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第6条第()项的规定,认定张**20021013日在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确认张**为因工死亡。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张**是受雇于高某,我公司与高某签订有《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于2003124日作出的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保障局辩称:张**又名张X。原告在为我局提供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中明确说明:张X、男、23岁、临时工、本工种工龄三个月,安全教育情况是已培训。区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经理赵某的询问中,赵也明确回答受伤人中有张**.郝某、王某、连某、河北省文安县苏桥镇北留寨村村民委员会均证明张**在原告公司工作。以上均能够证明张**虽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但与该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企业在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时按照《**市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处理实施办法》第56条的规定必须填报的,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政府某些人误导的问题。故我局作出的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三人刘某、张某、郝某、张小宝的答辩意见:张**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该公司安全员魏某经请示赵经理后在《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上盖的公司章,赵经理是知道《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中的内容的。赵经理知道工伤要赔偿后,才否认《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这种否认是无理的,是为了逃避责任.与张**一起负伤的陈某已经得到了原告的赔偿,原告与陈某的劳动仲裁调解书已经证明了原告与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情分析]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工伤认定无疑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这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稳定社会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不尽完善,特别是一些企业为了逃避职业风险,故意不与职工签订书面的劳动用工合同,造成了用工关系不明确,劳动保护行政部门难以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就是张**不是本企业的职工,没有与企业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而被告能够认定张**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是原告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该报告书中载明张**、高某等人是原告企业职工。如果原告当时并未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报告事故的发生,那么就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的认定也就不从谈起,张**的父母、妻子及未曾谋面的孩子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因此及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是职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第一道法律防线。




[案情结果]

    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劳动保护行政部门,具有确认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亡)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即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调取了《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等证明材料,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照《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处理实施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报告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签章后上报的,且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已经盖章认定原告所报告情况属实,因此,该报告合法有效。原告虽称该报告系受人误导所填报的,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予证明,故其受人误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向本院提交的《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能够证明张**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只能证明高某调土队与原告之间有供给原料的义务,调土队并非法人单位,所挖掘调运的地点是属于原告所有。且《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中明确写明原告与高某解除用工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高某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该合同应为内部承包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称张**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项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保管的档案材料《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的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交的《挖掘调运供给页岩原料合同》的证明效力。综合本案的证据,《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证明了原告与张**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故被告作出的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劳工伤认(20030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上诉。




[相关法规]

    《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处理实施办法》第5条、第6条规定,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发生伤亡事故后向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报告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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