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照标的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即以此两类合同为基础:
①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2)按照保险人的责任次序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①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②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③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3)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
A、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B、超额保险: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C、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的解除:
(1)原则: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例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3)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
A、不可抗辩(过期不解除):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的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B、禁止反言(反悔不解除):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的索赔时效:
(1)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2)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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