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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理论与实务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4-6-13 14:03:04>跟律师谈谈<

     犯罪是一种危害行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从犯罪形态角度分,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 为;从共同犯罪角度分,包括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基础概念。 实行行为包括两个要件。

 

     (一)形式要件

 

  这是指行为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

 

  例如,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是伤害行为,要求具有侵害他人生理机能的意图(行凶意 图)。但实务中的常见错误有:

 

  例1,乙调戏甲的女友,甲很气愤,追赶乙,乙为了躲避追赶,跳进河里,淹死。实务意见是,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其实,甲的追赶行为本身不是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

 

  例2,甲与乙因琐事相互辱骂,甲推乙一把,乙倒地,头碰到石头,脑溢血死亡。实务意见是,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试想,如果乙没有死亡,就“推一把”的行为,肯定不会给甲定故意伤害罪,而乙死亡了,就给甲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这种看法显然是根据偶然发生死亡结果来认定“推一把”的行为性质。这种推理显然是错误的。

 

     (二)实质要件

 

危害行为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制造危险的行为。实行行为是指对法益制造现实、 紧迫、直接危险的行为。这是其与预备行为、共犯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的关键区分。 预备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没有达到紧迫的程度。例如,甲为了杀乙,购买毒药的行为就是预备行为。

 

  共犯行为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不是直接侵害法益,而是借助实行行为间接侵害法益。

 

    例如,甲在门外望风,乙在户内盗窃。甲的帮助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间接的。又如,甲教唆 乙入户盗窃,乙照办。甲的教唆行为对主人财产权的侵害是间接的,乙的实行行为对法益的 侵害是直接的。

 

 1、日常生活行为与危害行为的区分:行为对法益有无制造实质危险。

 

  行为人虽然主观上有犯意,但客观行为对法益没有制造实质危险,不属于危害行为,即 使偶尔发生危害结果,也不能因此将其行为认定为危害行为。

 

  例如,甲想杀死乙,心想:劝乙到大街上跑步,如果被车撞死才好。乙答应,跑步时竟真的被车撞死。甲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杀人行为,对乙的死亡不用负刑事责任。

 

  2、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人对法益没有制造现实、直接危险,但提供了一定可能条件。被害人对危险有认识,并有控制消除能力,但自愿陷入这种风险,导致实害结果发生。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对被害人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

 

  例1,甲想杀死乙,心想:乙是吸毒的,给乙赠送大量毒品,乙吸食过量死亡才好。乙在头脑意志清醒时接受了毒品,毒瘾发作时吸食过量死亡。甲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例2,主人被盗,追赶小偷,小偷逃跑时选择跳入河中以摆脱追赶,溺水身亡。小偷属于自陷风险。主人无罪。如果小偷要上岸,主人殴打,不让其上岸,小偷溺死,则主人有罪。

 

     (三)分类

 

  实行行为从主观角度可以分为故意犯罪的实行行为和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前者较好 理解,后者容易被理论和实务所忽视。

 

所谓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也是指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该概念旨在强调,过失犯 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必须是对法益制造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而不应包括仅具有抽象的、非 常轻微的危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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