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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约定能否强制执行,房产赠与约定能否撤销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5-1-6 10:14:28>跟律师谈谈<

一、房产赠与约定能否强制执行

实践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答案是不能强制执行。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种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往往早已退出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即受赠子女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所以这些受赠子女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或半年可以得到印证,即:如果受赠子女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由于这些受赠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必然就知道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获取离婚调解书。因此,要求这些受赠子女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显然不公平。由此推之,受赠子女显然不具备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

其次,由上述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与不构成房产赠与合同的论述可以看出,该种合意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的效力;而法院可强制执行的事项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的效力的事项。

第三,法院对该种约定强制执行有强制缔约之嫌,不仅与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相悖,而且还有可能规避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使本应撤销的房产赠与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得不到履行。因此,认为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二、房产赠与约定能否撤销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即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从签订之日或从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意思表示一致时就确定,而不是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房产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同时,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实践中,除即时履行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从签订至履行,期间一般都有一段时间。特别是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受赠的未成年子女往往需较长时间才能表示自己是否接受房产赠与,这就更需要给这些受赠子女较长的承诺期间。如果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来决定房产赠与能否撤销,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交易原则。因此,在判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应否撤销时,应全面细致地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予以综合分析,即当这些受赠子女对父母的房产赠与表示接受后,只要这些受赠子女并没有什么行为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种赠与行为原则上就不应撤销;反之,即使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过,也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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