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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谁作为赔偿权利人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3-4-25 14:19:09>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据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对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又无近亲属或近亲属尚不明确的,由谁作为赔偿权利人或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云法律网律师认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赔偿权利人似乎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单位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体。《道交法》第75条规定了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这里的追偿已不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而是基于先期履行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追偿法律关系。但现实情况是如果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死亡,而受害人又无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下落不明的,应由谁作为赔偿权利人及时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使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保护下落不明赔偿权利人的权益呢?这确实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譬如,交通肇事中“无名尸”、“五保对象”的损害赔偿费用由谁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保存乃至获得的问题。《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这两个规定虽然称“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无法确认”的,“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或“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但并未明确肇事方不同意赔偿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能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应当说是一个立法疏漏,当然这里还有一个立法权限的问题。

  云法律网律师认为,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当限于自然人,以死亡赔偿金为例,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赔偿权利人自应是自然人。但对一些特殊情形,如前文提到的交通肇事中的“无名尸”、死亡的“五保对象”等,又如处于“植物人”状态的受害人,其近亲属不详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可立法规定由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作为代为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获得赔偿后可予以提存,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受害人一方的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可向提存机构领取赔偿款,逾期不领的,则将赔偿款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救助符合救助情形的交通事故受害人。

  在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框架内,对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可由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作为代为向赔偿义务人求偿的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获得赔偿后可予以提存,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4条的规定,由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构在其网站及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通告,由相应权利人领取提存款,自通告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款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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