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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蔚莉与张连香、林长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7-3-2 16:55:41>跟律师谈谈<

 

(2016)浙10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长唐。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蔚莉。

委托代理人:王凯臻,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连香、林长唐为与被上诉人黄蔚莉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初字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连香出具借条。2010年底至2011年1月上旬间,被告张连香数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9日由被告张连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


原告人黄蔚莉于2015年9月24日,以被告张连香向其借款305600元,被告张连香与被告林长唐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5600元,利息354272元(按月息2%自借款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9日,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上述合计人民币659872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连香、林长唐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其实是被告张连香因赌博输给原告的钱,且被告林长唐对这笔钱并不知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赌博输给原告所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原告提供了被告张连香署名的借条,借条上写明系张连香向黄蔚莉借到款项,并约定了利息利率,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仅凭其当庭陈述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原告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优势,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张连香、林长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蔚莉借款本金3056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9日起计算,2556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9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被告张连香、林长唐负担。


上诉人张连香、林长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赌博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柯丽霞在玉环县康育北路90号602室赌博,上诉人输给被上诉人三十几万元,被上诉人书写两份借条让上诉人签字,以民间借贷形式掩盖非法赌债。从第二张借条借款金额255600元可以看出,有600元零钱,明显不是普通借款。且两份借条都约定了利息,借条出具时间相隔一年,被上诉人却一直未主张利息,直到诉讼,显然也不符合普通债务的追偿行为。从本案证据来看,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与借条不符,未得到一审法院认定。款项实际交付与否是区分民间借贷是否实际发生的重要因素,一审法院在债权人未提交借款交付证据且债务人否认借贷事实,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系赌债的情况下,仅凭借条这单一的表面证据就认定案件事实是非常不妥的。一审没有对借款用途,借款性质等进行实质性审查,未认真甄别借贷法律关系的真伪,仅仅凭表象认定法律事实,将非法的赌博债务判成合法的民间借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定本案借款为两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忽略了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需审查该债务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即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举债的合意,是否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等。本案债务既没有用在两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消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上诉人林长唐自己经营一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如果借款系用作公司经营,也应当以公司名义或上诉人林长唐名义借款。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债务成立,也是上诉人张连香个人赌博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蔚莉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是赌博债务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是赌博行为公安机关肯定会介入,一审法院已经向公安机关做过了解,本案不存在赌博债的事实。上诉人将正常的借贷定义为赌博债务,以此来否定正常债权债务是行不通的。第二张借条金额有600元也不奇怪,有时借钱出现零头600元也正常,不能说是小钱。上诉人林长唐办有企业,因经营所需所以未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只能通过诉讼主张债权。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查明:2011年1月9日,上诉人张连香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55600元。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人出具给债权人的债权凭证,被上诉人持有张连香出具的二份借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系赌博形成的债务,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第二笔借款255600元,虽有600元的零钱,与一般情况下借款是整数不同,但也不能以此来认定是赌博债务。两上诉人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夫或妻对外所作的重大处理决定,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债务应当属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9元,由上诉人张连香、林长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为民

审判员胡精华

代理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项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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