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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时效期间溯及力及中断问题探析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7-10-17 17:17:09>跟律师谈谈<

《民法总则》施行后,就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有无溯及力,起诉后撤诉是否中断诉讼时效这两个问题,大家普遍感到有兴趣,也有产生了一些争议。下面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尝试分析一下这两个问题。


一、三年时效期间有无溯及力


10月1日后审理案件,是否一概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说的更直白一点,至10月1日已经超过原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是否因为新法的实行而又重新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之内了呢?


笔者首先强调,这个问题目前没有定论,需要等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文只是提出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一种处理办法。笔者的观点是:1、至10月1日已经超过原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不因新法的施行而重新处于时效之日。2、请求权虽发生在10月1日前(诉讼时效从10月1日前开始起算),新法施行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时适用新的三年时效。3、10月1日前开始起算的诉讼时效,至10月1日未超过原两年期间,在10月1日后自动延长为三年。论述如下:


1、根据“实体从旧”的基本原理,如果至10月1日已经超过原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权,不应因为新法的施行,而重新处于诉讼时效之内。这体现了对债权人、债务人平等保护的理念。如果使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重新处于时效之内,对债权人保护过于强烈,对债务人有失公平。


例如:如果在10月1日之前,债务人根据旧法的规定,判断债权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而未及时保留足以抗辩债权人请求权的证据,这本无可厚非。如果10月1日后,债权人的请求权又根据新法重新处于时效之内,会使债务人措手不及,造成很大的不公正。


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过于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刑法上假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背后的哲学理念是相同的。为什么要假定债务人一定是老赖,债务人不值得保护呢。非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为给付之前,我们不应认为债务人一定是理亏的,谁能肯定债务人没有可以抗辩债权人的证据呢。因此,从制度设计层面,应当把债权人、债务人平等看待,公平保护其权利。这个和无罪推定的理念是相同的。


2、上面的一个层面讲完,笔者再说下一个层面。若请求权发生在10月1日之前,但在10月1日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是适用新的三年还是原来的两年。笔者认为此时应当适用新的三年时效。请求权虽然发生在新法施行前,但这不是关键,因为中断时效事由发生在新法施行后,此时自然应当按新法计算时效,这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同理,如果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因跨过10月1日,于10月1日之后中止原因消除的,则应再计算六个月的时效。


3、10月1日前开始起算的诉讼时效,至10月1日未超过原两年期间,在10月1日后自动延长为三年。这种处理办法并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般的实体法规范的是法律关系,因此法律关系发生在新法施行前,新法就不能适用。但诉讼时效规范的是一个期间,因此并非是请求权及诉讼时效起算点发生在10月1日之前,新法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只要延续到10月1日之后未届满,因为该期间是一个整体,因此该期间到了10月1日之后,就获得了适用新法的资格。如果换一个说法,也可以这样理解,10月1日之前时效届满的,债务人获得了抗辩权,新法不能溯及既往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消灭。但是至10月1日,时效尚未届满的,由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尚未发生,适用新法,无非就是使得债务人原本可能在例如六个月后预期会得到的抗辩权,延迟为一年零六个月后预期获得。此时,并没有打破现存的法律关系,使债务人失去已经获得的抗辩权。同时,由于10月1日后新法施行,债务人也是明知的,债务人可以根据新法的三年时效期间,相应的调整自己的行为,不会处于被动的措手不及的地位。适用新法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参考:台湾地区民法总则施行法第18條:“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台湾地区民法总则施行法规定,已经完成的时效,就终局的完成了。没有完成的时效,如果旧法规定的时间较长,则适用旧法。言外之意,如果旧法规定的时间短,则应适用新法,也就是予以延长。但如果按旧法的规定,剩余的时效期间都较新法的全部时效期间为长的,则缩短为新法的时效。


这种处理办法的好处就是,使得新法施行之后,除了按旧法规定已经完成的时效,终局的完成外,对其余的请求权,不论是期间计算、中止、中断均可以适用新的时效,使法律适用更加简化、统一,便于实务中操作。


二、起诉后撤诉是否中断诉讼时效


“起诉后撤诉是否中断诉讼时效”只是简单的说法,说的更准确一点,债权人起诉,但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债权人自行撤诉(视为撤诉)的,时效是否中断?


笔者的观点是:如果诉状尚未向债务人送达时不中断时效,诉状送达了债务人的中断时效。当然这也是有争议的。笔者下面谈谈自己的理由。


1、中断时效的基本法理就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读者广义理解),提起诉讼本质上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一种表现方式,更强烈的表现方式而已。诉讼时效绝不可能在没有债务人参与的情况下就中断。任何一种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中,均包含权利人的请求权主张已经到达债务人这一情节,没有例外!之所以需要这个要件,是因为诉讼时效保护的利益中,有一条为:“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后,债务人能用于抗辩债权人对其主张的证据可能会灭失,债务人应当免受此种陈年旧账的骚扰”。起诉后又撤诉,在诉状没有送达债务人时,也中断诉讼时效,是非常违背上述道理的。


有人说,债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即便后来撤诉,诉状送达债务人与否,都说明债权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因此应当中断诉讼时效。这种说法一方面对诉讼时效保护的利益的理解是片面的,一方面对“行使权利”的理解有误。“行使权利”显然应当向债务人行使。张三如果每天站着大街上喊“李四还我钱,李四还我钱!”这算不算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呢?张三好像也没“怠于”,但算不上“行使权利”。债权人去法院起诉,在诉状送达债务人之前就撤诉时,无非是张三在法官面前说“李四还我钱”,和在大街上说,对李四来讲,没有什么分别。


参考: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在178号判决书认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必须由保证人实际受领或能够实际受领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因保证人下落不明的原因导致无法受领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送达这一拟制受领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本案中被申请人陈骏以在《淮海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学说上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


根据上面的案例,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主张权利,算不算“怠于行使权利”呢?公告可是比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麻烦多了,选择一个麻烦的方法主张权利,不能算“怠于”了吧。但是结果呢,并未发生主张权利的效果。


2、从诉讼法理论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当事人撤诉(或视为撤诉),导致的后果均是“视为没有起诉”。大家知道,“视为”这个词很厉害,视为没有起诉,在法律人眼里,就和真的没有起诉是一样的。既然在法律上都和没有起诉一样看待了,在诉状没有送达债务人时,怎么能依据一个“未发生”的事件中断诉讼时效呢。


3、《民法总则》第195条中的“提起诉讼”这个表述,应当如何解释呢?认为“起诉后撤诉中断诉讼时效”的人,一般就是因为他们认为按法律条文的规定,提起诉讼就中断了时效,法律并没有说撤诉后时效不中断。这样理解也未免有点太简单,条文中的“提起诉讼”应解释为债权人提起了从立案到生效判决作出的整个过程呢,还是理解为债权人把诉状往立案窗口一交呢?这个问题大家可以考虑一下。法律解释的方法很多,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将《民法总则》第195条解释为“起诉后撤诉不中断诉讼时效”,不敢说很符合原意,起码不会违背解释论。


4、我们讨论法律规范时,总要考虑立法目的。“起诉后撤诉不中断诉讼时效”的观点,本文上面已经给出了一些理由,不管恰当与否,总之是些理由。问支持中断时效的人,为什么持那种观点。如果回答是:因为《民法总则》没有规定“起诉后撤诉不中断诉讼时效”,所以应当中断。再问:《民法总则》为什么没有相应规定。如果回答是:起诉后撤诉时效应当中断,所以《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大家都能看出来,这样就没什么意思了。笔者至今未看到有人给“起诉后撤诉中断诉讼时效”的观点找到令人信服的理由。


5、最后再多解释一点,起诉后撤诉虽不中断时效,但诉状送达当事人的,时效中断。有人就说,提起诉讼中断时效不要求诉状送达当事人,因为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可是哪个诉讼是在诉状没有送达当事人时就完成了的?有人说公告送达,可是谁说公告送达不是送达了。还有人以上面的理由,反证“起诉后撤诉中断诉讼时效”,是什么逻辑,笔者一直也理解不了。


在提起诉讼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法律可以规定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中断,或从“法院受理”之日中断,抑或从“诉状送达被告时”中断,怎么规定无非是考虑将“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至“诉状送达被告时”这一窗口期的风险留给谁。由于在提起诉讼的情形,债权人能控制的时间节点只有“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所以法律对债权人给出了一定的优待,将风险留个了债务人。笔者看不出还有什么别的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商事审判程序问题审判指导》是不中断的观点(张雪楳法官执笔),梁慧星教授《民法总论》教科书是不中断的观点,张卫平教授《民事诉讼法》教科书是不中断的观点。提供这些线索,方便大家实务中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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