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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才能申请终结执行?(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7-12-7 16:04:08>跟律师谈谈<

强制执行过程中如何才能申请终结执行?(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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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终结不同于执行完毕,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非正常结束制度,且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执行程序不再恢复。本文就中止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执行人破产的,应裁定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终本执行程序的规定】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撤销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的处理】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执行终结后对妨害执行标的物的处理】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一百零八条【执行结案的方式】

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订)》【生效时间2018.01.01】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撤销裁决应终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

第十一条【终结执行财产报告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2017.05.01】

第十条【裁定终结执行后应删除失信信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373号】

第十八条【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在终本信息库中屏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

(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

第三十条【根据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申请终结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对终结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二十八条【暂缓或停止网拍】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七条【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包括终结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

1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18号】

第十四条【终结执行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各级人民法院网上办案系统生成的执行流程数据和执行过程中生成的其他流程信息,应当存储在网上办案系统数据库中,作为执行信息公开的基础数据,通过数据摆渡的方式同步到互联网上的执行信息公开模块,并及时、全面、准确将执行案件流程数据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

执行法院网上办案系统形成的执行裁判文书,通过数据摆渡的方式导出至执行法院互联网门户网站(政务网)下设的裁判文书公开网,并提供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链接的端口。

1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第六条【终结执行又恢复的,按照恢复执行案件立案】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四百四十四条【刑事案件执行财产过程中应终结执行】

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7、《关于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的答复》【[2009]民三他字第13号】

【可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9] 120号《关于专利权在判决后被宣告无效,正在执行的判决是否应终结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为依据,申请终结执行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当事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县人民政府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岱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岱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全部义务,应当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判断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对岱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是舟山市人民政府舟复受字(2005)9号行政复议决定所明确的“责令被申请人岱山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人邱友康、李梅菊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法进行确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2006年11月1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岱山县人民政府发出《责令颁发土地使用权通知书》,岱山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13日向邱友康颁发了岱山国用(2006)第3-437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明确了土地的位置、地号、地类(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面积、独用面积、有效日期,并附宗地图表示该土地的权属界线、面积和利用状况等地籍要素。(2006)浙行终字第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结案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诉人邱友康认为岱山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存在面积不够、用途不对、手续不完整等问题,针对的是岱山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职责的具体内容和颁发使用权证书这一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内容,不属于执行程序所能解决的问题。”


【案例来源】《张龙天与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雄雄、李培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7号】

2、因调解书并不符合全部终结执行的条件,故调解书中整体终结执行确为笔误,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中的笔误予以补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3号民事裁定是否违反法律的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云南高院对(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的补正发生在2007年4月25日,此时市政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尚未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和解协议,东方柏丰公司亦未放弃其债权,而是向云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14号调解书的第三项,云南高院正是根据东方柏丰公司的申请才立案强制执行。因此,14号调解书并不符合全部终结执行的条件,故(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1号民事裁定第二项将14号调解书整体终结执行确为笔误。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据此,云南高院作出(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3号民事裁定对(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1号民事裁定中的笔误予以补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市政集团主张的作出新的裁判改变原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市政集团主张14号调解书已终结执行,(2006)云高执字第15号附3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30号】

3、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

4、执行程序中,法院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的,受害人可以政府部门的违法操作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本案中,横峰县房管局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导致该抵押登记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潘自飞的抵押权无法实现。虽然潘自飞依据生效的(2013)横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案外人陈维德、陈惟富无债务履行能力,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横峰县房管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潘自飞、横峰县房地产管理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行赔申3号】

5、案件不存在法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且债务人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并不构成债务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本案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生效判决(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判令济钢公司与永君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而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履行内容及如何履行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永君公司认为无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拒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而且,永君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并不构成永君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本案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永君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无法按照合同进行转让、本案应终结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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