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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全国各地中级法院夫妻共债新规施行后的裁判观点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2-28 13:29:12>跟律师谈谈<

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3456号


本案中,第一,陈岗、李雷雨夫妻关系不和、长年分居,王培建向陈岗出借案涉款项,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李雷雨告知,且事后补签借款协议,也未征得李雷雨的同意。第二,王培建出借给陈岗高达189.5万元,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并未得到李雷雨个人的追认。第三,王培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陈岗、李雷雨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据此,李雷雨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5586号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玉霞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双方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应认定为王玉霞与王丙超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玉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涉案借款虽发生在王玉霞与王丙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原始借款形成以及后续对借款的结算汇总,均只有王丙超一人参与、一人签字确认,并无王玉霞的签字认可,且王玉霞事后亦不予追认,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王玉霞与王丙超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

其次,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为130000元,所借款项数额较大。根据王丙超与王玉霞在借款期间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等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应当认定王丙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数额明显超出其与王玉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限范围,不应认定为王丙超与王玉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再次,债权人贾广玲未能证明该该债务用于王丙超与王玉霞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贾广玲主张,王丙超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车辆以及偿还车辆贷款,但对车辆购买及车贷的偿还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上述用途。且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王玉霞与王丙超夫妻感情不和,王玉霞亦在南京工作生活,并不存在与王丙超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故贾广玲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王丙超与王玉霞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贾广玲在出借本案款项时,与王丙超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对王丙超的婚姻状况亦是明知,在借款及结算时均未告知王玉霞,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现其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王丙超对涉案债务数额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承担偿还责任,结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债务数额予以确认,应由王丙超予以偿还。


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7民终3488号


结合名佳公司提供的松升公司股权登记及实际经营情况,本院认为,松升公司应系杨永贤、杨梅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杨永贤对名佳公司所负案涉债务用于杨永贤、杨梅二人共同生产经营,故案涉债务应视为杨永贤、杨梅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4、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3884号


本案中,褚建荣出借给戴萍数百万元,显然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款并未得到郭保荣个人的追认,褚建荣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郭保荣、戴萍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郭保荣依法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民终14号


本案中,被告王景双在与被告韩德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海峰借款,由被告王景双个人出具借据,韩德兰并未在借据上签字,事后也未对该案涉借款进行追认。且根据韩德兰、王景双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和一般社会习惯,以及生活常理,借款人王景双借款1000000.00元,数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张海峰认为案涉借款属于债务人王景双和韩德兰夫妻共同债务,应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王景双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现张海峰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主张,不能支持。因此,王景双向张海峰借款,不能认定为韩德兰和王景双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王景双个人债务。上诉人韩德兰对本案案涉借款及利息,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670号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成月与程黎黎于2016年4月13日登记离婚,王成月经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黎黎指示与林阳对账,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林阳出具了案涉711303元借条。王成月出具前述711303元借条后,林阳与百盛公司之间继续合作至2016年3月,故虽然林阳于2017年3月19日出具了案涉47万元借条,但该借条系林阳与王成月对2016年3月之前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对账后形成的结算凭据,与案涉711303元借条具有延续性,该47万元借条项下债务应当认定发生于王成月与程黎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考虑到程黎黎系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90%股份,王成月系该公司的业务负责人,百盛公司由王成月、程黎黎实际掌控经营,案涉711303元借条亦系程黎黎指示王成月与林阳对账后形成,故案涉债务系王成月、程黎黎的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应当认定为王成月、程黎黎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程黎黎对案涉债务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并无不当。


7、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204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虞伟俊向王军出具的借条并未由其妻姚华靖签字确认,姚华靖事后也未予追认。王军主张虞伟俊、姚华靖归还的借款金额达20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王军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虞伟俊、姚华靖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结合虞伟俊长期存在赌博恶习且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王军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8、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2民终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及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本案中,借款协议是直接体现借款人借款意思表示的凭证,展淑娟作为出借人应当尽到出借人出借款项时风险的注意义务,让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从2013年10月29日款项履行,到2014年11月3日借款协议签订再到款项续期一年,展淑娟有足够的时间让借款人出具借款凭证,但其提供的借款协议证实有借款意思表示及出借的对象只有张永军,展淑娟未提供证据证实谢兰华具有与张永军的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展淑娟主张向张永军出借款项用途是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本案所涉债务近30万元,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谢兰华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张永军、谢兰华没有共同的生产经营项目,亦非共同投资。综上,展淑娟没有证据证实债务用于了张永军、谢兰华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展淑娟要求谢兰华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225号


本案中,2015年2月14日的40万元借款虽发生在王虹焰与梁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一,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资金周转,从借款金额来看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生活。其二,2015年1月6日梁乔与王虹焰已达成离婚合意,说明当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进行分割,2015年2月14日梁乔获取的借款不可能由王虹焰享有。2015年3月14日梁乔与王虹焰正式办理离婚登记,王虹焰分享借款所产生收益的可能性亦微乎其微。其三,借款系以梁乔个人名义所借,王虹焰事先对借款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该笔借款,故借款并非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1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3924号


本院认为,关于配偶因健康、疾病等接受诊疗行为所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钟地长在花都人民医院因治疗所拖欠的医疗费是基于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需的支出,依法依理依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上述解释的规定,钟地长的配偶洪木英应当对钟地长拖欠的医疗费承担直接清偿责任。洪木英是否实际获得案涉交通事故生效判决赔偿与其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并无关联,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木兰、钟春妹、钟发秀、钟辉是钟地长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钟地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洪木英承担的清偿责任与钟木兰、钟春妹、钟发秀、钟辉在继承钟地长遗产范围内承担的清偿责任均具有消灭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效果,本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故本院判决钟木兰、钟春妹、钟发秀、钟辉在继承钟地长遗产范围内与洪木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1、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6民终1898号


本院认为(2013)滨中商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及(2011)博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借款本金25万元系路俊利于2005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济民典当公司所借,借款合同中并无上诉人张燕的签字,被上诉人称借款时上诉人张燕到场,但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燕事后追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中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燕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对于涉案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济民典当公司主张,据路俊利讲借款用于山东滨州蓝天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后部分借款支付至山东滨州蓝天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因此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日常家事范畴内的共同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共同债务则需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推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实。在本案中,借款时路俊利虽担任山东滨州蓝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张燕称对该笔债务不知情,而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既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为上诉人张燕与路俊利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上诉人张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张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1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02号


本案中,李克成在与罗春芳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赵宝成借款10000元,李克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借据中载明的用途为交出租车份钱,李克成亦曾是出租车司机,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李克成与罗春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罗春芳应当偿还。罗春芳辩称涉案债务并非合法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罗春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13、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民终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由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还应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涉案借款系张通堂因经营煤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所借且产生于张通堂与陈玉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张通堂主张所借款项仅用于其个人煤炭经营生意所需、陈玉秀并未参与经营且不赞同其从事煤炭经营,陈玉秀就此也进行了抗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林冬成应就涉案借款系用于张通堂与陈玉秀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林冬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玉秀与张通堂共同决定煤炭经营事项或陈玉秀授权张通堂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亦未能证明经营收益用于张通堂、陈玉秀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为张通堂个人债务、陈玉秀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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