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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指导案例:二审诉外和解不履行,可执行一审判决!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4-19 20:34:57>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号

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1年12月20日发布)

裁判要点: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论指出:

该案指导意义在于,为诉讼外和解与生效判决的关系确立了一般规则,即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法律规定。概括而言,吴梅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1. 关于类似吴梅案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法院明确,该类协议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是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具有私法行为性质的和解契约,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诉讼行为。

2. 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相似,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撤回上诉,如法院裁定准许则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原债务人出现不履行和解协议情形时,遵循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权利人不能基于和解协议另行起诉,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有债务或追究违约责任,但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3. 如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审生效判决的,法院不予支持。

毋庸置疑,吴梅案给司法实务解决诉讼外和解协议的一般问题提供了指引,意义重大。

相关法条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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