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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2018年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案例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4-20 17:12:18>跟律师谈谈<

规 则 要 


01 . 电梯间吸烟,被正当劝阻后死亡,劝阻人无需担责

行为人正当劝阻公共场所吸烟行为与被劝阻人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

02 . 约定付款日,晚于竣工日,优先权自约定之日起算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

03 . 工程款优先权起算点,不应早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

04 . 质权未设立,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应相应免除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保损害了保证人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

05 . 合建一方已提供土地,对方应依约负担土地出让金

合建一方不得以政府依法依约不能返还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出让金的条款,作为向合建对方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

        

规 则 详 

01 . 电梯间吸烟,被正当劝阻后死亡,劝阻人无需担责

行为人正当劝阻公共场所吸烟行为与被劝阻人死亡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

标签:侵权因果关系公平原则补偿责任公共利益时

案情简介:2017年,69岁、有过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的段某吸烟,同一电梯间的杨某语言劝阻。约5分钟后,段某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家属诉请杨某赔偿。一审认为杨某不构成侵权,判决杨某应依公平原则补偿原告1.5万元后,杨某未上诉,原告上诉。

法院认为:①本案属生命权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确定杨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杨某对段某在电梯间吸烟进行劝阻与段某死亡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杨某是否存在过错。②杨某在劝阻段某吸烟过程中,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亦未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劝阻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死亡结果。段某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情况下不幸死亡,虽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行为与段某死亡后果先后发生,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杨某此前不认识段某,亦不知道段某有过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劝阻段某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段某故意,且杨某在得知段某昏迷后,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对段某积极施救。杨某对段某死亡无法预见,亦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③《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适用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④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系民法基本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系民法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予依法支持和鼓励,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该规定目的是减少烟雾对环境和身体侵害,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鼓励公民自觉制止不当吸烟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杨某对段某在电梯内吸烟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未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改判,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行为人正当劝阻他人在公共场所吸烟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与被劝阻人死亡不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亦不适用公平原则。

案例索引:河南郑州中院(2017)豫01民终14848号“田九菊、杨帆生命权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1801/73:216)。

【点评】司法裁判引领社会良好风尚。

 

02 . 约定付款日,晚于竣工日,优先权自约定之日起算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

标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约定期限竣工之日

案情简介:2012年,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公司商品房工程,约定2013年4月底前竣工。2014年1月,双方会议纪要约定3个月内竣工,由抽签确定的审计单位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3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11月20日,审计单位出具结算报告。2014年12月30日,建筑公司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开发公司抗辩称建筑公司已超出优先权行使期限。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优先权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该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应以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立法目的为出发点,坚持遵循案件客观事实、尊重当事人特别约定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而应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②本案中,双方会议纪要就工程款支付时间作出特别约定。在项目工程未进行第三方结算审计情况下,建筑公司向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前提条件尚不具备,此时如以约定竣工日期或实际竣工日期作为建筑公司行使优先权期限起算点,显不公平,将会使法律通过优先权规定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受偿立法目的落空,这样的司法导向,还可能暗示当事人可通过如此约定,规避法律对优先权的强制规定,造成优先权法律支付走向名存实亡。无论怎样解释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均不应得出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或依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结论,故本案应确认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而应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沈丹丹,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1/73:156)。

【点评】意思自治优先,立法目的至上。

 

03 . 工程款优先权起算点,不应早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

标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约定期限竣工之日

案情简介:2009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10月18日,工程竣工。2014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开发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3316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之前付清。2015年5月15日,因开发公司逾期未支付,建筑公司起诉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5年7月28日,因建筑公司无力缴纳诉讼费,在降低诉讼请求标的额后重新提交起诉状。2015年7月29日,法院立案。开发公司称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工程竣工之后6个月的除斥期间。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对象是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拍卖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时,应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宜理解为前述起算点与应付工程款期限一致情形。本案中,开发公司在办理竣工结算备案之日,向建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实际拖欠工程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同时载明建筑公司就拖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优先受偿权宜从2015年1月28日起算,计算6个月至2015年7月27日止。③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欠付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法院虽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立案,但在法院对建筑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未作处理情形下,应认定建筑公司后面提交起诉状是对之前起诉状变更,其通过起诉主张权利效力处于延续状态,故本案应以建筑公司第一次提交起诉状时间认定建筑公司提起优先受偿权主张时间。该时间点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判决确认建筑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付款期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为应当支付工程款时——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王毓莹,最高院民一庭;陈亚,厦门海事法院;审判长王毓莹,审判员钱小红、陈宏宇),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1/73:193)。

【点评】前一指导性案例具体实例版。

 

04 . 质权未设立,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依法应相应免除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放弃物保损害了保证人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责。

标签:抵押物保与人保顺位信赖利益

案情简介:2015年,担保公司为米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米业公司以自有设备、价值1000万余元水稻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抵押、质押合同。同日,与米业公司存在联保关系的其他4户水稻生产企业亦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6年,担保公司在代偿债务后,向米业公司及其他4户保证人追偿。其他4户保证人以担保公司与米业公司之间抵押、质押合同未实际履行,用于质押水稻已由米业公司私下处置为由,抗辩称免除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债务人与保证人均系稻米经营企业,互相之间存在五户联保关系,联保形式相同,即任何一户银行贷款均由担保公司担保,再由债务人以各自所有的机器设备、房产和水稻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和质押担保,其他4户向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案涉质押合同与保证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以上事实表明,案涉各方当事人均知晓担保公司反担保债权上应同时设立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人的担保。②《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债权实现顺序,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正常设立,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对自己享有法定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该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若令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信赖利益却遭受侵害,无疑违反民法公平、诚信原则。③担保公司作为一家职业担保人,对出质人不交付质物的商业风险、法律后果及该行为对同一债权上保证人利益影响理应知晓,且质物水稻系粮食作物,难以久存,存在被债务人处分可能,该公司理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担保公司在质押合同签订后,始终未请求米业公司交付质物,即使为方便保管而将水稻继续存放于米业公司仓库,担保公司亦应尽到对质物监管义务,使质物处于自己控制之下,而其怠于监管致使质物被债务人私自处分。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过错导致本应依法设立质权未能发挥物的担保效用,而保证人对此并无过错,担保公司应对其怠于保障债权利益的消极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米业公司偿还担保公司1000万元本息,其他保证人免责。

实务要点: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债权人放弃物保损害了保证人顺位信赖利益,保证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925号“某担保公司与某工贸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黑龙江北大荒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七星粮油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达粮油工贸有限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潘杰,审判员骆电、万挺),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1/255:37);另见《混合担保中债务人提供的质押未设立对保证人的影响》(潘杰,最高院民一庭;牧琪,吉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801/73:160)。

【点评】须以保证人知晓物保存在为适用前提。

 

05 . 合建一方已提供土地,对方应依约负担土地出让金

合建一方不得以政府依法依约不能返还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出让金的条款,作为向合建对方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

标签:合作建房出资义务履行抗辩土地出让金

案情简介:2008年,广电局与投资公司签订影剧院改扩建合同。2010年,影剧院改制设立的影视公司与投资公司为该项目设立的子公司开发公司为承继和具体实施前述合同,双方签订项目协议。影视公司据此将土地使用权由划拨变性为商业并转让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为增加商业利益,开发公司经协调,由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后进行重新招拍挂程序,使容积率得以调高。开发公司在其“土地交易中全额垫资”背景下,与影视公司签订“仅对返还面积确认”的补充协议,将开发公司向影视公司返还房屋建筑面积由7000平方米降至6000平方米。关于补充协议中“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政府应返还影视公司资金,约占本次返还土地总价款75%,25%由开发公司支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开发公司认为广电局、财政局向政府争取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安置补偿费未果,影视公司出资义务未完成,故开发公司有权利扣减相应拆迁补偿面积。

法院认为:①影视公司在与开发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后,为履行约定投资义务,将案涉划拨土地变性为商业用地后登记在自己名下,并与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至此,影视公司已履行将土地使用权变性并转移登记至开发公司名下出资义务。依约定,影视公司主要投资回报为所得建筑面积确保7000平方米,并未具体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折算投资金额。亦即,无论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时市场价值多少,开发公司均同意影视公司所要求建筑面积确保7000平方米投资回报。②开发公司从影视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为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调高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获取更大商业利益,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合同,由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开发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由于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将增加开发公司在项目成本支出,为平衡合作双方利益,影视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明确约定仅对开发公司向影视公司返还房屋建筑面积由7000平方米降至6000平方米的确认。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政府通过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收取土地出让金将会以补充协议约定的“本次返还土地总价款”名义全部返还,且即使返还,无论是以“土地总价款”还是“拆迁安置费”,对象亦均为被收购方开发公司,而非与该合同无关的非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影视公司。广电局和财政局虽为争取土地出让金返还向政府出具汇报材料,但该汇报材料属内部行政公文且未形成决议正式下发,不足以证明政府已同意向影视公司返还补充协议中所指“政府应返还给影视公司的资金”。开发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影视公司欠付其垫资款1400万余元,其以此为由抗辩影视公司要求其按约定交房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开发公司依补充协议向影视公司等产权单位返还约定安置面积。

实务要点:带有拆迁安置补偿性质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中,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后,对方不得以政府依法依约不能返还原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出让金的条款作为拒绝履行交房义务的抗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91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影视公司等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见《合同条款的文义与已查明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冲突时,如何确认其是否可作为裁判依据——上诉人甘肃宝迪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安宁新城万和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兰州市安宁区就业服务局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肖峰,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姚爱华,审判员方芳、肖峰),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801/73:169)。

【点评】合同条款成为当事人义务,须有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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