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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务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能否请求继续履行(附4个判例)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5-26 20:02:23>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

债务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


阅读提示:基于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近年来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因以物抵债而引发的纠纷较为普遍。与其他纠纷相比,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以物抵债没有明文规定,以物抵债纠纷的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将通过一篇最高法院的案例,对以物抵债纠纷中债务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进行剖析,供当事人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参考。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将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协议。


案情简介


一、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杜娟向殷宪银多次出借借款。2012年9月6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宪银以其所有的房屋抵偿该借款本息。

 

二、2012年9月16日,涉案房屋共有人殷宪银、王业花、房屋承租人闫志甫与杜娟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杜娟。

 

三、2012年10月16日,山东省枣庄市中院在另案审理中裁定保全涉案房屋。2013年,山东省高院另案判决殷宪银偿还闫凡苓借款。判决生效后,殷宪银未履行判决。闫凡苓遂向山东省枣庄市中院申请执行殷宪银名下房产。

 

四、2014年,杜娟以案外人身份向山东省枣庄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山东省枣庄市中院裁定驳回杜娟的异议。杜娟遂于2014年7月24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五、山东省枣庄市中院认为,杜娟请求殷宪银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据此,山东省枣庄市中院判决,终止闫凡苓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六、2014年,闫凡苓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院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院认为,杜娟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据此,山东省高院判决,驳回闫凡苓上诉,维持原判。

 

七、2016年,闫凡苓不服山东省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闫凡苓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当事人为抵消债务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当双方明确约定将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的对价时,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以物抵债协议中的买卖关系。本案中,由于杜娟与殷宪银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杜娟对殷宪银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因此,杜娟与殷宪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杜娟有权利要求殷宪银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而对于闫凡苓“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的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约定将债权人的债权转化为以物抵债协议标的物的对价时,债务人有义务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当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

 

二、当事人约定以房屋抵顶债务时,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及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否则,即使债权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依然未实际转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杜娟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杜娟与殷宪银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其后,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由殷宪银以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燕山路东侧384号的楼房北数第二间(上下共三层)抵偿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协议生效,杜娟对殷宪银的债权转化为房屋转让的对价,双方之间基于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取代。闫凡苓关于杜鹃与殷宪银之间系代物清偿关系、在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归自己、但可以要求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主张,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殷宪银、房屋共有人王业花与杜娟、房屋承租人闫志甫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将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由殷宪银、王业花变更为杜娟,殷宪银亦将其已经预收的租金返还给杜娟。至此,杜娟已实现对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虽然房屋所有权尚未变更登记至杜娟名下,但未变更登记是因一审法院2012年10月16日对房屋查封所致,杜娟对此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定杜娟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闫凡苓所主张的其与殷宪银之间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时房屋尚未抵债转让的事实,其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由杜娟的过错导致、杜娟在强制执行阶段才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常理属于明显的捏造进而损害闫凡苓合法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闫凡苓主张的其与殷宪法进行谈话形成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执行异议之诉实际上是殷宪银虚构以房抵债协议等证据材料策划的虚假诉讼问题,由于殷宪法并未出庭作证,而《谈话笔录》作为书面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情形,该《谈话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件来源


闫凡苓、杜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8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债务人拒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一: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号]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存在借贷关系均不持异议。被告在对还款期限届满部分债务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双方就借款期限未届满的部分债务确定于2014年6月18日提前到期,并于2014年7月1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认后,将借款本息数额转为购房款,用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紫荆公馆部分房产,购房单价以被告提供《紫荆公馆一号综合写字楼销售房源表》进行计算,并约定折抵后剩余38601982.22元房款待被告给原告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可见,双方借贷关系通过协商一致予以解除,其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因设立新的商品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归于消灭。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人应按约定忠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二:债务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其继续履行抵债协议

 

案例二:于建红与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1593号]认为,“首先,‘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天恒公司欠东桥公司工程款,因此将涉案两套房屋抵给东桥公司以抵偿部分工程款;而东桥公司又欠于建红建材款,故将涉案两套房屋抵给于建红以抵偿建材款。虽然于建红与天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表述的是‘工程队把此房转卖给于建红’,但实质上,于建红与东桥公司间仍是以涉案房屋抵偿建材款,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关系。故本案仍属‘以物抵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并未经登记变更到王林名下,故王林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三,于建红一审起诉时未将王林作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亦未申请追加王林为第三人,且王林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王林参与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最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于建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三:张兆军与张兆东、李新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7387号]认为,“本案原告张兆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将183平方米土地抵充所欠原告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兆军并未提交借据、转账凭证、以房抵债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即便原告主张是事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至今并未进行有效登记,涉案土地登记人为被告李新月,原告的主张不足以产生物权变更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三: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债权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案例四:夏新安与陈茂林、陈先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4617号]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夏新安与陈先行、郑永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手续,涉案房屋未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夏新安称其于2014年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夏新安又称其在案外人吴安军之后占有涉案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涉案房屋并非由夏新安占有,故而向陈先行、郑永荣作出公告要求其将室内财产进行腾空、搬离。因此,陈先行、郑永荣并未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给夏新安,夏新安并不能以实际占有为由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因陈先行、郑永荣未能向夏新安偿还借款,遂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涉案房屋抵偿所借款项,但涉案房屋未实际交付夏新安,亦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之后陈先行、郑永荣又与陈茂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夏新安主张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夏新安主张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1077号判决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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