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最高法院:婚前获得的公司股权,离婚时能否分割其收益?

最高法院:婚前获得的公司股权,离婚时能否分割其收益?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5-26 20:13:09>跟律师谈谈<

婚前获得的股权在婚内的收益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婚前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方要求分割收益的,需先证明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股权收益后,方可请求分割该部分股权收益。


案情简介


一、徐向榛与伍开明系夫妻,伍开明在婚前已取得了重庆市辰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的股权。


二、辰龙公司有一“水磨滩水库工程”正在建设中,无证据证明伍开明与徐向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有过相应的投资和经营行为。


三、伍开明与徐向榛离婚后,双方因离婚财产发生纠纷,徐向榛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分割股权收益,重庆市中院二审驳回了徐向榛的该项诉讼请求。


四、徐向榛不服二审判决,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首先,最高法院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认定伍开明在婚前取得的辰龙公司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


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只能以出资额分取红利。因此,徐向榛主张分割收益的“水磨滩水库工程”,属于辰龙公司财产,不属于伍开明个人财产;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再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徐向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辰龙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伍开明从辰龙公司分得红利。


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徐向榛主张分割伍开明对辰龙公司的股权收益,无事实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1.根据《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但对于该财产在婚后产生的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增加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在婚姻期间献身家庭和孩子的配偶一方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护,有助于加强婚姻内部的凝聚力。这一司法解释也体现了我国在当前社会现实条件下,也符合婚姻法内在所追求的对夫妻双方利益的平衡。


2.离婚财产分割中,对于属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配偶方主张分割其收益的,应当举证证明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婚前财产确实产生了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其他收益。


3.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防止离婚财产纠纷的发生。与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其好处在于:一是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能对夫妻双方权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虽然离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与其事后双方反目成仇还无法达成共识,不如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避免最坏的结果发生时还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相关法律法规


《婚姻法》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再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关于伍开明对辰龙公司的股权收益。首先,徐向榛主张的“水磨滩水库工程”,属于辰龙公司财产,不属于伍开明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只能以出资额分取红利。徐向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辰龙公司存在盈利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伍开明从辰龙公司分得红利。


其次,根据《结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是双方婚后共同创造的财产部分,案涉工程在婚前已经立项、投资,伍开明亦在婚前取得公司股权,徐向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有过相应的投资和经营行为。因此,其主张分割伍开明对辰龙公司的股权收益,无事实依据。


案件来源


伍开明与重庆市辰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颜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向榛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9号]


延伸阅读


1.婚前出资设立公司婚后又增资的,增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左某1、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637号]认为:“2004年5月,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4万元,其中左某1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该增加的注册资本50万元发生在××××年××月××日徐慧与左某1登记结婚之后,应属于徐某与左某1共同所有。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左某1称萍乡市济田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有股金60万元系其婚前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正确,应予维持。”

 

2.配偶方要取代投资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的,仍需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杨二妹与刘婉香、谭石周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95号]认为:“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如果另一方希望取代投资一方成为股东或合伙人,仍需要满足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合伙企业法关于入伙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十七条,专门对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中的出资,作出进一步规定。在杨二妹与梁家荣的离婚诉讼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仅认定梁家荣的投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杨二妹不能以此主张其已经成为家荣实业公司的股东或合伙人。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享有家荣实业公司股权的主张,并无不当。杨二妹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