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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是否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8-11 18:38:08>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债权适用执行到期债权程序


裁判要旨


执行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债权,属于执行到期债权,而非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两者适用的规则、程序与救济均存在差异。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诉。


案情介绍


一、2015年5月21日,乌鲁木齐中院向第三人亚中公司送达(2015)乌中执字第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要求亚中公司协助扣留鲁兴在其公司的款项4694142.9元。


二、2015年12月6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责令亚中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注:向鲁兴)擅自支付的款项4402860.7元。


三、2016年3月30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5)乌中执字第63号罚款决定,对亚中公司罚款30万元。


四、亚中公司对该罚款不服,提起复议,新疆高院作出(2016)新司惩复1号复议决定,驳回其复议。


五、亚中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2016年11月30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351号执行决定书,撤销上述罚款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执行法院在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及责令追款(被执行人收入)中适用两种性质不同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规定(试行)》第37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单位处收入的规定,《执行规定(试行)》第38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规定,对同一财产的执行不能同时适用这两条规定。本案中,乌鲁木齐中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但在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对扣留鲁兴在亚中公司处的款项的性质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矛盾冲突。


二、本案中,执行法院应当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与对收入或者其他财产的执行属于不同规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区别,第三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同。根据本案情况,乌鲁木齐中院之所以执行鲁兴在亚中公司处的款项,是认定鲁兴与亚中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亚中公司未支付给鲁兴工程款,因此,因此,本案应当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此时,只要第三人亚中公司收到履行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诉。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执行法院如何认定执行款项属于被执行人收入、到期债权及其他财产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其他财产,实务中较易区分。被执行人收入属于金钱,扣留提取方便(需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可以直接抵债,执行法院优先执行。若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则执行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其执行处置一般需要评估拍卖。


二、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实务中较易混淆。从性质上看,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基于收入支付的法律关系特定,给付人负有单向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较为宽泛。司法实务一般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工程款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到期债权,若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并不对该异议予以审查,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诉(如提起代位权之诉)。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发布)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乌鲁木齐中院对亚中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亚中公司的罚款是否正确。

乌鲁木齐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并未认定所扣留鲁兴在亚中公司处的款项的性质是收入、到期债权,还是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单位处收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是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规定,对同一财产的执行不能同时适用这两条规定。乌鲁木齐中院在(2015)乌中执字第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规定,而之后又在(2015)乌中执字第6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乌鲁木齐中院对扣留鲁兴在亚中公司处的款项的性质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矛盾冲突的问题。


而根据本案情况,乌鲁木齐中院之所以执行鲁兴在亚中公司处的款项,是认定鲁兴与亚中公司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亚中公司未支付给鲁兴工程款,因此,本案应当以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根据本条规定,乌鲁木齐中院在执行时,应当向亚中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而非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和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也有补充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与对收入或者其他财产的执行在程序上存在重大区别,第三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同。乌鲁木齐中院在本案执行中未以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程序执行,属执行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而基于该错误执行行为对亚中公司的罚款,应当予以纠正。新疆高院在复议程序中未纠正该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新疆亚中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51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关于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与到期财产的区别标准等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与到期债权,属于不同规定,在程序上存在重大区别,第三人的权利救济程序不同。执行被执行人收入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37条(另《民事诉讼法》第243条);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适用《执行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另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1条)。从性质上看,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收入的给付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租赁等合同关系),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如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产生的债权)。司法实务中,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工程款债权,裁判规则较为明确,性质上属于到期债权,若第三人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并不对该异议予以审查,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另诉(如提起代位权之诉)。


案例一:《杨衍铭、钟德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10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7年9月2日赣州中院向龙南城投公司发出的(2017)赣07执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否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分别对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作了规定。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收入的给付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宽泛复杂。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法律规定收入与到期债权的执行方法也不同。本案中,钟德阳与龙南城投公司只是存在因承揽建设工程关系中钟德阳为工程实际施工方、龙南城投公司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龙南城投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则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到期债权有关规定执行。赣州中院向龙南城投公司送达(2017)赣07执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暂停支付被执行人钟德阳挂靠在星大公司名下承建的龙南金塘返迁房9#、10#、18#、19#、20#、21#、2号地下室工程、挂靠在昌建公司名下承建的龙南县引农进城二期一标段工程和挂靠在中浩公司名下承建的龙南里仁返迁房安置区工程等三个工程项目工程款合计2000万元。该通知虽未责令履行,但暂停支付具有冻结性质,目的是执行到期债权,属于通知履行的先行强制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龙南城投公司提出其与钟德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异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赣州中院对龙南城投公司提出的异议应不予进行审查,对该他人龙南城投公司的强制执行不予支持。赣州中院异议裁定对该院发给龙南城投公司的(2017)赣07执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杨衍铭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并申请财产保全。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凌松、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399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在对案涉款项的执行是适用“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的法律规定还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法律规定。

   

首先,本案应当按照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予以执行。宿城法院裁定扣留、提取的款项,系基于被执行人建设公司与两异议人之间存在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该笔工程款显属被执行人在两异议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按照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但宿城法院却错误地将执行人到期债权作为收入予以提取,不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其次,宿城法院未根据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采取措施,属于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专门规定了到期债权的执行及其救济。该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两异议人已经依法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停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途径予以救济。


案例三:《郑某某、福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执三复字第9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36、37条,对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作出了具体规定。而对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规定第61-69条作出了详细规定。可见,提取被执行人收入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在如何认定和具体执行措施运用上,有明显的区别。“收入”应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稳定性等特征,是被执行人的依法所得或依法应得,第三人负有单向、确定的给付义务,不存在争议,如工资、资金、依法继承或受赠的财产等。而“到期债权”是基于合同、侵权等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人一般负有对待的给付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发生争议后人民法院不能未经诉讼确认而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的预期权利都不具有“尚未支取的收入”特征。并且,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在复议申请的请求事项中,也明确提出请求“裁定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拥有的到期债权”。足见,无论从法律关系上,还是从申请执行人的选择上,对第三人某某公司的执行都符合执行到期债权的特征,而不应是提取收入。(2014)抚中执一字第40号裁定,适用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执行规定第36条,作出“提取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2700万元”的裁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申请复议人如认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对第三人某某公司拥有到期债权,可依照执行规定第61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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