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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保险费应由谁来承担?保全保险费用承担主体问题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8-28 15:14:43>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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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开始后,或诉前,为避免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的其他损害,向法院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被申请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依该《规定》第7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通过向法院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请求法院裁定保全被保全人的财产。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保全申请人与保险人签署保险合同,并支付保全保险费用购买保险人的保险产品(详情如下图黑色实线部分的内容)。若保全申请人出现保全错误的情形,被保全人可以此向法院提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全申请人就错误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因与保全申请人事前签署的保险合同而出具承诺愿意承担保全错误损害赔偿的保函,被保全人的因保全申请人的错误的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详情如下图红色虚线部分的内容)。


最高法院于2017年9月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判决中认为:保全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本书作者认为该规定为最高法院作出的最新裁判观点,其他法院在裁判同类案件时多会有所参考。本文就保全保险费应否由败诉方承担问题进行分析,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一百条【诉讼保全】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诉前保全】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财产被采取、扣、冻的期限】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五条【诉中保全担保的限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财产保全担保】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保全保险】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以保函提供担保】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四百八十一号】

第六条【诉讼费用缴纳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条【保全费属于应交纳的申请费范围】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若干意见》【皖高法〔2017〕122号】

第一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概念】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以保全申请人为被保险人,向其提供保险产品为其财产保全申请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承担保全申请人因申请错误对被保全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保险。


第二条【保险机构名单】

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通过其官方网站(网站地址为:http://anhui.circ.gov.cn)及时更新已按照法律程序向中国保监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名单,并提供保险机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联系部门、联系方式,以便人民法院核实承保事项的真实性。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依照本意见出具的保单保函,人民法院应予接受。


第三条【应提供保单】

保险机构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符合本意见规定格式的保单保函,并提交相应的保单以及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四条【保单保函应载明的内容】

保单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金额;

(三)担保的有效期;

(四)具有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机构在担保金额范围内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损失的明确意思表示;

(五)本担保为不可撤销保证;

(六)保险机构名称并加盖印章;

(七)保函出具日期。


第五条【保险机构被列入黑名单期间的保函,法院不接受】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保险机构,其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在失信记录消除前出具的保函,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六条【共同被告】

因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错误导致财产保全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被保全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保险机构及申请人列为共同被告。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通知》【苏高法[2015]256号】

第一条【保险公司可就保全提供担保】

经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具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承保资质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第二条【法院不接受仅有保单的担保】

当事人申请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保全担保的,各级法院应当要求其出具保险公司的正式担保函,并审查担保金额、期限等是否能够保障担保责任的实现。当事人仅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单作为保全担保的,各级法院应不予接受。


第四条【符合规定的担保函应予受理】

各级法院开展财产保全工作要严格依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得强制要求保全担保形式或者设置额外条件,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担保函符合担保条件的,不得拒绝受理。

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5)10号】

第一条【保险机构名单】

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业务条款和保险费率条款的保险公司,可以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以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


第二条【保单保函应载明的内容】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书面保单保函。

保单保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金额;

(三)本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

(四)为申请人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


第三条【保单保函形式上的要求】

为当事人申请司法保全向法院出具的书面保单保函,应当由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


第四条【保函外应提交的额外材料】

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保单保函时,应当向受理法院提交加盖公司或者分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合同或者保单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第五条【反向担保】

被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请求解除司法保全的,法院经审查符合条件,可以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条【就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

出具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其公司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50亿元。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亿元的保单保函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或者分公司共同或分别出具,但其注册资本总和应当符合前款的规定。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浙高法办〔2015〕50号】

【接受保险公司保函作为保全担保,试行六个月】

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加强诉讼财产保全,减轻财产保全申请人负担,促进案件审理和执行,根据《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浙高法〔2014〕117号)要求,经研究,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予以认可,并自通知收到之日起试行,试行期限为六个月。试行期间,请加强沟通,建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互信机制,进一步完善担保方式。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省高院。

9、《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商事审判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的规定》[2016.02.26]

第一条【财产保全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为规范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的审查工作,运用法律手段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在民商事审判涉及财产保全的案件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以丰富保全担保的方式,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财产保全责任险】

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财产保全申请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权利义务。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

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


第三条【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原则】法院在财产保全工作中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则;

(三)审判与执行相分离原则;

(四)有利于促进审判、调解、执行工作原则;

(五)严格程序审查与实体权利保障相结合原则;

(六)加强责任保险担保方式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申请人主体范围、适用案件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适用于各类涉及财产诉讼的案件。申请人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向法院申请提供责任保险保险担保。


第五条【法院审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申请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的,法院有权审查具体案件情况、保险人的资信状况、经营许可、担保范围、承担责任等内容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第六条【法院释明引入责任保险担保方式】

对于申请人提出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人在无法提供其他符合条件的担保方式情况下,人民法院为保障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明确释明其法院引入责任保险担保作为担保方式,由申请人自行选择担保方式。


第七条【联合担保方式】申请人能够提供部分符合条件的担保情况下,法院允许其选择对其他担保部分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第八条【责任保险担保不足情形的处理】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保全风险、保险人资产信用状况、担保范围、期限等内容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除提供责任保险担保外,还需提供其他担保的,当事人应当予以提供。对于当事人未提供不提供担保的,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法院要求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九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提供材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人民法院应要求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三)保全财产的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责任保险担保材料。


第十条【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审查内容】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人民法院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保全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备,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是否符合规范。即申请书是否载明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

(二)申请保全的理由是否合法。即是否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况。

(三)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审查是否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数额是否适当。即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财产;申请保全的财产的数额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五)申请保全的担保手续是否有效。即担保形式是否合法。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财产的数额是否与请求保全财产的数额相当;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保险人是否具有相应担保资格以及中国保监会的批文。

(六)保险人出具的担保函,应当审查其担保函表述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期限、方式等。


第十一条【责任保险担保函审查】

保险机构为财产保全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担保书(函),写明担保人名称、被担保人名称、担保的案件、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公章等内容。


第十二条【保险人资质审查】

保险人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除应当提交由其书面担保书(函)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许可证、注册资本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且无拒不承担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记录的书面保证;

(四)中国保监会的批文(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加盖保险费率管理专用印章)。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保险程序】

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责任保险担保前,应先行作为投保人向有资质的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并按保险人要求提供材料,履行告知、缴费等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保险人审核保险程序】

保险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任保险担保申请,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进行保全风险和诉讼风险评估以及相关审核,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六条【诉中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申请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的,由审判庭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七条【立保同步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受理程序】

申请人在立案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均及时接受申请,并由案件所在或最方便审查的庭室负责审查处理,财产保全措施由执行局负责执行。


第十八条【申请人投保选择权的保障】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任何有资质的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其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时,应当自愿平等、共同协商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第十九条【法院拒绝保险人责任保险的情形】

法院在发现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时,有权拒绝其提供责任保险担保: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情形;

(二)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三)违反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

(四)有拒不承担责任保险担保责任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五)在保险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六)保险人不按照法院要求出具担保书(函)及相关材料证明的;

(七)有其他经法院认定足以影响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法院立审执衔接制度保障】

法院建立由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局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责任保险担保立、审、执衔接问题,确保审执分离,规范责任保险担保行为,保障当事人更充分的行使诉讼权利,不断丰富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各类案件的责任保险担保问题及时研究、依法启动、各司其职、分工协作,严格格依法依程序采取合法、便捷、及时、高效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一)支持保全保险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参考判例:


1、保全申请人可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保全人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保全申请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中房集团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苏中集团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中房集团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限规定。一审判决支持苏中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苏中集团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中房集团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

2、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保全保险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源起案涉股权受让方半山半岛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新合同中第5.3条规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并赔偿转让方所遭受的损失。新补充协议三第3条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根据新合同应当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新补充协议三第3条明确列出转让方索赔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半山半岛公司在该协议上也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半山半岛公司及其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数额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相关律师费用没有超出行业标准,以上费用应视为新合同第5.3条约定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没有明确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包含在损失之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

(二)不支持保全保险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参考判例:


3、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保全申请人基于对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支出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赔偿责任。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海昌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海昌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140号】

4、因主合同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保证范围不包括保全保险费。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的问题,双方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除了约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外,还约定受让方要赔偿转让方所遭受的损失。但没有明确原告方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包含在内。由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是因被告方违约而发生的必然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在《三亚旭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约定了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债务承担款、房产补偿义务或补偿金额、受让方未按期履行而应承担的违约金、转让方因受让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转让方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但因主合同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担保人也无需承担此项责任。”


【案例来源】《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等与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初6号】

5、双方虽在主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保全担保费,但此后价款结算清单已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其中不包括诉讼保险费,且诉讼保全费等不是违约后救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法院不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虽然因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引发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但是,双方在《结算清单》已经对乾豪房开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结算清单》中并没有明确乾豪房开因同一违约行为还需要另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且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合川建筑提出的第三项诉请‘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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