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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注解《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9-12 16:14:22>跟律师谈谈<

   2018年8月28日,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以提高财产处置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对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进行规范。一是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法多样化。在保留委托评估这一传统方式基础上,新增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三种方式。除网络询价需要较低的费用外,当事人议价和定向询价都是“零费用”。二是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和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从线下改为线上,提高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工作的公开、透明度。对于该规定,夏从杰法官在深入学习研究的基础上,对所有条文进行了逐条注解,对于理解、适用该规定颇有助益,现将逐条注解原文分享!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5号

(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执行法官注解:

1、30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要求较高,有望成为新增流程节点之一。实践中,可以先评估、拍卖,事后清空,以避免节点超期。

2、本条看上去时间节点要求很严,要求30日内启动。但实际上有腾挪空间,因为只有“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才需要在查、扣、冻后30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而对某项财产是否需要拍卖、变卖,具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比如,正在组织和解,比如,提供了担保等等。

3、条文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是指执行程序中采取的查、扣、冻,审判阶段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在此列。

  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执行法官注解

1、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方式多样化,包括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四种方式。其中,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在江苏三级法院的执行实践中,已探索运用了三四年之久,运行效果良好。

2、结合本规定第4、5、7条来看,四种定价方式具有一定的位阶顺序。当事人之间协商议价为最优先,定向询价为次优先,再次为网络询价,最后才是选择委托评估。但当事人一致要求选择某种方式的,不受上述次序限制,原则上尊重当事人意愿。但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的,应当直接委托评估(本法第14条)。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执行法官注解:

1、确定参考价前,实践中常常忽视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的查明,既影响定价也容易在拍卖后引发纠纷。本条规定确定参考价前,法院应当查明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否则,就可能被检察院“民行监督”。

2、先行审计、鉴定是个啥?个人理解是审计、鉴定往往需要垫付费用,先行审计、鉴定应该就是不再垫付费用,先审计、鉴定后从后续拍卖款中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执行法官注解:

1、第一款中“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属于逻辑错误,应删除。因为,一旦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自然无从让当事人协商议价。既然本条规定的是协商议价,自然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协商议价,不可能一方拒绝议价或下落不明。

2、协商议价应限定合理期限,不能久议无果,迟滞执行程序。

3、当事人协商议价不是随意定价,要注意把握“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精神,也就是当事人议价确定的价格不能过于离谱,否则就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比如,价值500万的财产,有意压低价格议价为100万元,可能就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以此作为拍卖参考价失去了确定保留价的意义。相反,价值500万的财产,故意抬高价格议定为5000万,显然不会拍卖成交,最可能就是以物抵债给债权人,之所以愿意如此,可能是债权人、债务人恶意串通,因为债权人对外负有债务,通过低价高抵的形式转移财产,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此,不可不察、不可不慎。否则,检察院找你“喝茶”,别怪哥没提醒你。

  第五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执行法官注解:

1、定向询价既包括向政府有关机构的定向询价,比如,税务部门、物价部门等,也包括向中介机构的定向询价,比如,向二手车市场、二手房交易中介机构等。这些询价方式在江苏执行实践中屡试不爽、运行良好。但本规定只确立了向有关机构询价。

2、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的,尊重当事人意愿,无需先行组织当事人协商议价。

  第六条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执行法官注解:

1、定向询价的具体操作方式。定向询价实践中允许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有关机构的配合程度,如果联动工作机制落实不好,定向询价基本会沦为“石沉大海,杳无音信”。

2、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超过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未必不能作为参考价,只要双方当事人人同意(此时转化为议价)即可。

3、政府有关机构未在指定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属于定向询价不成,按照本规定第7条处理。

   第七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执行法官注解: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后,符合一定条件,应当进行网络询价。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网络询价的,符合一定条件,应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作的资质;

  (二)能够合法获取并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财产一定时期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能够根据数据化财产特征,运用一定的运算规则对市场既往交易价格、交易趋势予以分析;

  (四)程序运行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五)能够全程记载数据的分析过程,将形成的电子数据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法官注解:

最高法院将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入选平台库具备一定的条件,特别是本条(二)(三)(五)项是硬性条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每年引入权威第三方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网络询价;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五次未按期完成网络询价;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

  (四)经权威第三方评审认定不符合提供网络询价服务条件;

  (五)存在其他违反询价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被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执行法官注解:

网络询价平台的评审和除名,引入第三方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评审。五种法定情形下,评审委员会可以除名,除名后5年内入库禁止。

  第十条 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

执行法官注解:

网络询价形式为“普遍撒网”。

  第十一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网络询价报告应当载明财产的基本情况、参照样本、计算方法、询价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

执行法官注解:

1、三日内出具询价报告,否则应申请延期

2、第3款为网络询价与委托评估的衔接。

3、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直接使用在期限内已出具的部分网络询价结果

4、网络询价结果具有有效期,未在有效期内拍卖的,询价结果即失效,应当通知网络询价平台重新出具询价报告。但如果超期时间较短,市场行情没有发生显著变化或者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以此价格拍卖的,似乎无重新询价的必要,毕竟询价结果及保留价只是一种参考价,最终的成交价格尚需通过市场检验。此处规定超过有效期“应当”重新询价,似有可商榷之处,是否合理留待实践检验。

5、是否在询价结果有效期内拍卖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在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只要在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即使拍卖过程的持续导致后续拍卖超过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原则上不影响后续拍卖、变卖。但依据本规定第27条第3款(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后续拍卖、变卖时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应当重新确定参考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网络询价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补正。

执行法官注解:

1、 法院对网络询价报告负有审查职责,防止出现明显错误。

2、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询价报告均有明显错误的,通知网络询价平台三日内补正。但只要有没有问题的网络询价报告,即可直接使用,而无需通知其他出现错误的询价平台补正,即,有错误的网络询价报告直接作废。

3、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补正。既然不要求询价平台对出现错误的询价结果进行补正,自然不会使用其错误的询价结果,也就无需向其支付费用。对于此点,应当在条文中予以明确,但遗憾的是该规定第31条以及其他条文中对此并无规定,应属规范的无意漏洞。

  第十三条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行法官注解:

1、参考价的确定方法——询价结果的加权平均值。对所有询价结果均提出异议的,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该询价报告直接作废,以未被提出异议的询价结果取加权平均值。

2、依据本规定第24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作出的补正说明无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执行法官注解:

委托评估的适用,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二是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评估,三是网络询价不能或不能,委托评估兜底适用。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执行法官注解:

建立评估机构名单库、名单分库和名单子库。入库除名后,5年内入库禁止。

  第十六条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执行法官注解:

1、第二句内容作为本条第二款更符合逻辑,作为本条第二句在逻辑上似有不妥。

2、评估机构的确定规则,标准是选定三家且有先后顺序。当事人协商优先,协商不成的,摇号确定。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执行法官注解:

委托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评估书以及评估报告的载明内容。

  第十八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强制进行。

执行法官注解:

评估的现场勘验,需要勘验的遵照本条操作,不需要勘验的可不勘验。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执行法官注解:

本条虽然较长,但内容较好理解,主要意思为:

1、评估机构原则上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不能出具的,要提前五日申请延期,最多延期两次,每次延期最多15天。未能在期限内出具报告且未书面申请延期的,评估资格丧失,法院通知评估机构将委托评估材料三日内退回,并可以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评估报告具有有效期,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即原评估报告超期失效作废。

但如果超期时间较短,市场行情没有发生显著变化或者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以此价格拍卖的,似乎无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必要,毕竟评估报告及保留价只是一种参考价,最终的成交价格尚需通过市场检验。此处规定超过有效期“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似有可商榷之处,是否合理留待实践检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执行法官注解:

法院对于评估报告负有审查职责,有明显错误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执行法官注解:

1、三日内将定价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包括优先债权人及轮候查封债权人等。《拍卖、变卖规定》第六条规定法院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本条将5日缩短为3日,对执行人员的时间要求更高。

2、本条第二款为关于定价报告如何送达的规定。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直接,尽量送到。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实践中,一些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与法院玩“躲猫猫”,导致送达较为困难,对此,本条规定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具有较高的现实价值和极强的现实针对意义,也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3、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出现了“发放”和“送达”,“发送”和“送达”是何关系?从前后文来看,应为相同含义。如为相同含义,两词应可统一,同一条文出现了两词,易造成误解,似有不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执行法官注解:

1、注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改变了《拍卖、变卖规定》第6条确定的收到报告后十日内。

2、只能对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提异议,对于议价和定向询价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需要注意。依据本规定第24条第2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对于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本条需要结合本规定第13条第2款综合适用,其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所以,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不用异议审查,直接将有异议的网络询价报告作废即可。

4、本条明确了提出异议的四种法定情形以及审查规则——参照民诉法225条审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执行法官注解:

1、本条适用对象为评估报告。仅适用于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对第22条的补充和细化,系针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专门性规定。

2、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经评估机构补充说明后,仍有异议的,引入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这是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的内容,也是本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

3、本条第二款与第22条有交叉,需要综合适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法官注解:

1、超期提出异议以及对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对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不予受理,从理论上来看,两者对网络询价报告和评估报告起补充说明或者矫正作用,是确定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是否有效、能否采用的证据材料。对确定参考价起决定作用的是网络询价报告和评估报告,如有异议,对网络询价报告和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即可保障其权利,没有必要再赋予其对补充说明或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权利,否则,会导致连续提出异议,迟滞执行程序。

2、对于议价和定向询价无权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因为议价本质上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价格,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禁止反言,所以,对于反言提出的异议,法院不予受理,符合诚信原则及禁止反言规则。

同时,定向询价在当事人议价不成或者不能后采取,且是向政府有关机构询问的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基于政府有关机构的公信力和上述价格的公开性,定向询价可以直接使用,因此,对此提出异议,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执行法官注解:

1、无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权利(比如,议价和定向询价的异议不予受理)或者异议程序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按照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2、有疑问的是,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后发现本条情形,怎么办?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执行法官注解:

本条是关于评估报告如何采用的专门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法官注解:

1、议价、询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2、本条需要注意的是第3款。如何理解“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从现有理论来看,只要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议价、询价、评估结果一直有效,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是拍卖时间过长导致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的,需要重新确定参考价。莫非此处“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所指正是此意?即,即使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但如果后来的拍卖程序过长,导致超过有效期六个月拍卖过程还没有完成,就需要停止拍卖,重新确定参考价后重新拍卖。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执行法官注解:

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的法定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执行法官注解:

1、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的法定情形和酌定情形

2、双方当事人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视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情况,决定是否撤回,如果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已经作出或者即将作出,自然不可以撤回,被执行人需要支付询价或评估费用,所以,第2款规定“可以”撤回。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执行法官注解:

1、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节点要求较为严格。

2、启动财产变价程序应是指“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此标准参见本规定第11条尾款、19条尾款、25条、27条尾款。

3、“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或“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应结合《网络拍卖规定》第10条和《拍卖、变卖规定》第35条理解?即拍卖的起拍价参照参考价可以打折扣,变卖的变卖价参照参考价确定,原则上不得打折,但当事人一致同意参照参考价打折拍卖的,应当允许。

《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执行法官注解:

1、网络询价需要收费,由于网络询价平台的选择采取“普遍撒网”规则(本规定第10条),即向所有的网络询价平台均提起询价申请,但显然不可能向所有的询价平台都付费,那么,费用支付给谁呢?支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最接近成交价的网络询价平台,鼓励网络询价平台认真出价,只有认真出价,才能让自己的询价结果接近市场价格和成交价格,才有可能收到询价费用。

2、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怎么办?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3、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前者是因为没有实施网络询价,后者是因为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可视为询价平台具有过错而不再网络平台询价,改由委托评估,因此,不应当支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执行法官注解:

1、评估机构的付费规则,未成交的或者撤回委托评估,仅支付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

2、财产处置成交价与评估价不一致的,以较低者计付费用。改变了以评估价格计付费用的规则,有利于遏制评估机构虚高评估价的利益冲动,让评估价格更接近真实价格。

3、第19条尾款: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之所以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正常出具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是因为这是法院的过错导致评估报告过期,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也需要费神劳力,但工作量没有第一次出具大,所以定为30%支付。

4、本条尾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19条第3款),二是因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异议成立(23条第2款)。以上两种情形,都是评估机构的过错造成的,所以,不支付费用,符合事理公平。

  第三十三条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执行法官注解:

1、对网络询价费用和委托评估费用明确有被执行人负担,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

2、引入保险机制解决申请执行人垫付网络询价费用和评估费用的问题,解决实践中因无人支付评估费用导致迟迟难以委托评估,甚至造成无法委托评估问题。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询价评估系统与定向询价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询价评估系统应当具有记载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摇号过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随案备查。

执行法官注解:

最高法院正在设计研发 “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询价评估系统”嵌在办案系统中,据了解,与定向询价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络司法拍卖系统、执行指挥管理平台进行对接。

案件承办人可以在询价评估系统中完成所有的确定财产参考价工作,全程留痕,且实现一键式向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询价,一键式自动摇号选定三家评估机构和向评估机构发送委托评估材料,一键式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示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和委托评估结果等,方便、快捷、高效。预计今年10月份,询价评估系统部分功能将陆续上线试运行。该系统的上线,将实现执行案件从登记立案到财产查控、从确定参考价到网络拍卖、从款物发放到案件报结的全程留痕、全程公开、全程监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执行法官注解:

本规定施行期限,自9月1日起施行,目前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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