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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还能否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9-20 20:03:50>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当事人仅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约定之义务,该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仍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以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仅达成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案情介绍:

一、王少杰等诉张河淦、永龙公司、宁化县龙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三明中院作出(2008)三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下称“37号调解书”),确定:张河淦归还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永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王少杰与张河淦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二、2009年10月25日,王少杰等人与永龙公司、张河淦又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永龙公司、张河淦分期付清37号调解书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等款项,王少杰等人收到款项后解除同等价值的原备案登记在其指定客户名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三、因永龙公司、张河淦未按《还款协议书》还款,王少杰等人向三明中院申请执行。王少杰等人扣除已经收取的款项,申请执行标的1157.0965万元。同时申请查封并变现永龙公司、张河淦所有的店铺。三明中院作出(2010)三执行字第22号执行裁定,对永龙公司、张河淦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

四、执行过程中,王少杰等人放弃部分利息的执行申请,同意执行利息100万元,申请执行标的更改为663.7505万元。三明中院扣划永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至该院账户,并解除31间店铺的查封。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执行,共计执行675.423万元。

五、永龙公司、张河淦提出执行异议,三明中院以(2011)三执异字第1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永龙公司、张河淦向福建高院复议。福建高院驳回了永龙公司、张河淦的复议申请。

六、永龙公司、张河淦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最高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及三明中院的裁定,驳回王少杰等人的执行申请,退还划拨的存款人民币675.423万元,赔偿永龙公司与张河淦的损失。最高法院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张河淦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永龙公司、张河淦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已经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1)闽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未经正常审判程序即对当事人履行《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直接强制执行,违反了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所以,最高法院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意欲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需要注意判断和解协议内容及性质。结合最高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概念不同,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若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则由该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若《和解协议》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则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诉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的批复》(2003年12月1日 [2003]执他字第4号)规定:“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即使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协议已经履行的了,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该规定,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但该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以依据该和解协议另案提起违约之诉。

二、债权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意欲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首先如“一、”中所述,先确定该和解协议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若为执行和解协议,还需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根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但也有另一种说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未将协议提交法院,但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法院可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

第二,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第三,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以从对方故意隐瞒财产角度出发,举证证明对方的欺诈行为,从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三、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扣减的部分,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再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支付该扣减部分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六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能否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签写《143套房屋清单》、签订《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等均发生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债权人王少杰等人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永龙公司、张河淦于执行过程中提出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的债权已经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诉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张河淦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永龙公司、张河淦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因此,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已经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1)闽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认定并无不当。永龙公司、张河淦关于未经正常审判程序即对当事人履行《还款协议》引发的纠纷直接强制执行,违反了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的申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王少杰、郑祖苏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38号】



延伸阅读:

有关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一方能否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阻却原生效法律文书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一:《陈宜平、曾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14号】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和解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以及案外的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异议裁定认定本案和解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并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宜平对本案的执行立案申请,对原立案行为予以注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宜平受债权受让人张森林委托,在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内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复议申请人陈宜平的复议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二:《异议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裁定书》【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执异17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的性质?该《还款协议》履行完毕后,权利人刘军能否申请对原调解书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第一,异议人(被执行人)新鹏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刘军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又自行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并非是在执行程序中形成的,因此,该《还款协议》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所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致山东省高级法院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4号的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如果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新鹏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违约情形,即最后近四千万元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归还,延迟了几个月,属于履行中的瑕疵,但最后权利人刘军实际接收了该资金,其间未提异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3.72亿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参照最高法院的个案答复精神,权利人刘军不能再依据原生效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新鹏公司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陈国正、狄培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执复23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施金祥与被执行人陈国正为履行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合同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然该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主张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则说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鉴于目前我国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执行前进行审查核实,如果确已履行,不能再强制执行。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实际执行前对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了听证审查,查明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确已履行,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裁定支持被执行人陈国正的异议主张,驳回申请执行人施金祥对被执行人陈国正、狄培江的执行申请,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约定扣减的部分,债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完和解协议的内容后,再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请求支付该扣减部分款项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顾明爱与江苏省古典建筑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复字第00075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园林公司与顾明爱均认可执行过程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园林公司给付顾明爱的款项中扣减35万元,园林公司应给付的执行款为385万元。至2014年8月13日,园林公司共支付顾明爱385万元。顾明爱于当日向园林公司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其与园林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2013)苏民终字第0202号及(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全部了结,再无争议。依据园林公司与顾明爱一致认可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及顾明爱向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条,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无其他争议。其后顾明爱以园林公司未代其支付35万元为由向宿迁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且即便按照顾明爱主张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因该和解协议中未明确扣减35万元执行款的事由,宿迁中院以此认为园林公司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缺乏事实依据。顾明爱与园林公司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因何原因扣除35万元的争议,不是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申请执行人顾明爱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3、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

案例五:《深圳市江佳鸿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振环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复93、94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原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应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基本判断,即审查:一是否由相关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协议则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具体到本两案,罗导明、彭振环分别与江佳鸿公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签署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

4、《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

案例六:《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张国波与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5号】

本院认为,“中嘉公司与张国波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非执行依据,亦非执行和解协议,中嘉公司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和解协议》并非本案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系淮安中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中嘉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与张国波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和解协议》确定中嘉公司的义务为非金钱给付义务,无法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执行中予以抵扣。其次,《和解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故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在执行中形成。本案中,《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更何况,中嘉公司与张国波对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存有较大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中嘉公司请求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案例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行营业部与商洛市丹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尚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农行商洛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丹东建材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是否就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从本案执行依据看,尚诚投资建设公司的保证责任在商州公证处作出的(2011)商证执字第01号、第02号执行证书中已经给予确定,这是对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从尚诚投资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看,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尚诚投资建设公司与丹东建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应当履行的是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的金钱给付义务,该金钱给付义务没有也不能区分为借款合同责任和保证合同责任。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从法律规定看,《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诚投资建设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作了变更,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6、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未将协议提交法院,但该和解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法院可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

案例八:《广东省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交通局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9号】

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和方式形成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并将该协议提交人民法院,从而中止或者终结案件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以交通开发公司同意其与花都交通局协商本案执行事宜期间终结本案本次执行为由,中止了原审法院(2012)穗越法执字第5445号案件的执行在先,交通开发公司与花都交通局事后就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事宜签订协议书在后,且并未将该协议提交原审法院,但该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文责任编辑: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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