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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观点:如何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借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9-28 20:25:11>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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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36号


关于刘明辉、青城公司、滁州绿都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涉案《借条》系刘明辉、黄承攀向黄登峰出具,借贷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所载明的3952.447万元借款,系源自2010年10月25日的3000万元借款。双方当事人对该3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打入青城公司账户,1500万元打入刘明伟的账户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该笔3000万元借款发生时,黄承攀系滁州绿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伟系该公司监事(2015年4月21日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刘明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辉、黄承攀系南京绿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绿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滁州绿都公司系南京绿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京绿都公司占青城公司50%的股份。由于上述关联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先是刘明辉、黄承攀出具《借条》对分别打入青城公司、刘明伟账户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此后青城公司、滁州绿都公司、刘明辉、黄承攀又与黄登峰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约定青城公司、滁州绿都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故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青城公司、滁州绿都公司对该300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并无不当。第二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载明,黄登峰放弃252.447万元的债权,将债权总额降至3700万元;该协议还载明,如果刘明辉、黄承攀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则本协议作废,黄登峰可继续依据涉案《借条》载明的数额和利息主张权利。据此,刘明辉作为向黄登峰出具《借条》的借款人,黄登峰有权向其主张履行还款义务。青城公司、滁州绿都公司虽非涉案《借条》中的借款人,但其作为《以房抵债协议书》的签字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二公司在该协议中还明确认可如果刘明辉、黄承攀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关义务,本协议作废,黄登峰可继续依据涉案《借条》载明的数额和利息主张权利,却并未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如果黄登峰依据《借条》载明的数额和利息主张权利,其将不再承担《借条》载明的还款义务。故,黄登峰要求青城公司、滁州绿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有合同依据。此外,尽管涉案《以房抵债协议书》未能依约履行,但青城公司此后陆续以支付购房款的形式向黄登峰偿还了部分款项;滁州绿都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将上诉请求变更为驳回黄登峰对申请人的诉请,但其上诉书明确表示了黄登峰随时可至该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滁州绿都公司在二审中还提出因青城公司愿意支付本案剩余44.6954万元欠款本息,本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故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二公司对涉案债务自愿加入,判令其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3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贷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惠治国对秦军儒的借贷债务,能否由其原任法定代表人的黎明公司承担的问题,也即黎明公司与惠治国共同承担债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企业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是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行为,而职务行为的表现是其所借款项投入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结合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惠治国借款用于生产企业生产经营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借款虽主要发生于惠治国担任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与惠治国将部分款项转入公司的时间、金额并无对应关系,即借款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但惠治国将有关款项投入黎明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同时考虑到惠治国还将部分借款转入其他自然人账户等事实,认定属惠治国为黎明公司生产经营目的借款,与负责人为企业借款后随即转入公司生产经营的常理不符。第二,秦军儒的出借款项在形式上均是直接向惠治国转账或直接给付现金,借款期间所涉2013年1月9日的400万、1月28日的200万、2月5日的100万、4月16日的100万等四笔转账,均是由惠治国个人向秦军儒出具借条。直至2016年惠治国以黎明公司名义出具借款清单、承诺书等近三年时间,秦军儒从未要求惠治国向其出具黎明公司借款的证明,也即秦军儒从未向黎明公司主张过债权,这直接证明秦军儒本人也只将借款作为惠治国的个人债务,而不是企业债务。第三,秦军儒举示的有关证据难以证明黎明公司承认案涉债务。惠治国向秦军儒出具的2016年2月29日借款清单和同年3月1日、3月10日承诺书,均属惠治国个人向秦军儒出具,并未加盖黎明公司公章,认定属黎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秦军儒据此认为属黎明公司的债务,法律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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