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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出借票据是否属借贷关系?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10-16 13:31:09>跟律师谈谈<

最高法院

票据为有价证券,借用票据进行融资属借贷关系



阅读提示:票据为有价证券,以其所记载的票面金额直接体现其权利价值。票据的有价性决定了其一定条件下可作为融通资金的工具,民间借贷亦不例外。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未规定出借有价证券的行为可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200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明确将借贷“外币、台币或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借贷案件。那么,非金融机构出借票据的的行为,是否仍可认定为民间借贷呢?


裁判要旨


作为非金融机构的双方行为系由票据出借人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符合借用有价证券进行资金融通这一民间借贷形式的本质特征,双方的法律关系可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13年5月15日,刘樟根通过票据买卖(未背书,支付对价)从案外人刘文华处购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311660元;出票人为兰海庐陵公司,收款人为庐陵园林公司,付款行为中行庐陵支行营业部,且已承兑。后该票据又被谢玲(刘樟根之妻)实际持有。


二、2013年6月13日,唯冠公司因需偿还银行贷款,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峰向刘樟根借款200余万元。因刘樟根现金不足,便提议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出借。唯冠公司、李东峰共同向谢玲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谢玲同意将上述票据出借;唯冠公司确保在2013年6月18日以前归还票据票面金额现金2311660元;李东峰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唯冠公司收票后,未经背书即行转让并获得对价。后票据又经多次流转。


三、2013年6月18日,吉安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刘文华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7月24日执行逮捕。吉安县公安局查明:案涉汇票系刘文华诈骗向银行置换后所得。 2013年6月24日,吉安县公安局从唯冠公司扣押了该汇票。


四、唯冠公司、李东峰拒绝承担偿还借款。谢玲向吉安中院起诉,要求唯冠公司还款并支付利息,李东峰承担连带责任。吉安中院一审判决支持谢玲诉请。


五、唯冠公司、李东峰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主张:出借票据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案涉借款涉嫌经济犯罪,不应予以返还。江西高院二审仅改判还款利息起算时点。


六、唯冠公司、李东峰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唯冠公司与谢玲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为何?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再审阶段,唯冠公司、李东峰主张,票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有价证券”,一二审法院随意扩大该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范围,明显违法。谢玲和唯冠公司之间应属于票据转让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最高法院认为,双方行为系由票据出借人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符合借用有价证券进行资金融通这一民间借贷形式的本质特征。谢玲、唯冠公司均为在票据上背书签章,唯冠公司、谢东峰主张双方形成票据转让关系,有违票据的文义性,理据不足,也与《承诺函》中关于唯冠公司到期偿还票面金额的约定不符。唯冠公司、谢东峰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票据为有价证券,以其记载的票面金额及到期时间体现其现金价值,持有票据即代表享有一定的财产性权利,但该项权利需在票据到期后方能实现。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将票据出借他人用于融资,相当于将一定的“将来的现金”借予他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票据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到期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


2、票据既可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也可以通过空白被背书人后直接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但通过背书转让票据与直接以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在法律效果上存在不同,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所依据的法律也会有所差异。(1)完整背书方式转让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可形成票据关系,双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以空白背书后直接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票据,双方是否形成票据关系,应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如后手补记自身为被背书人,则可与直接前手形成票据关系;如后手未补记自己为被背书人而将票据转让给他人,后由他人补记被背书人的,则空白背书人与最终补记的被背书人形成票据关系;如双方均未在票据上签章的,双方不形成票据关系,而为普通的民事债权转让关系。因此,持票人如何以及向何人行使何种权利,必须综合判断,选择错误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3、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的票据即使在出票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甚至构成犯罪,在背书流转后,善意取得票据的主体仍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并不因为所持票据涉嫌票据诈骗而当然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二、因借贷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的,应按借贷案件受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唯冠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借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谢玲提出借款,谢玲同意并将票号为20450977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唯冠公司。唯冠公司为此向谢玲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确保在2013年6月18日以前归还票面金额现金2311660元,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峰以保证人身份在《承诺函》上签名。双方行为系由票据出借人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面金额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符合借用有价证券进行资金融通这一民间借贷形式的本质特征。唯冠公司、李东峰申请再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转让为借贷行为为由,主张一、二审法院随意扩大该条规定中“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范围,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本案中,谢玲未在票据签章,嗣后亦未经背书以交付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唯冠公司,并非票据债务人。唯冠公司、李东峰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其与谢玲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构成票据法律关系,既与《承诺函》中谢玲向其出借票据,其到期返还票面金额现金的约定不符,亦有违票据文义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谢玲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重大过失,其嗣后与唯冠公司达成出借票据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谢玲和唯冠公司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

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和文义性。案涉汇票出票人吉安市兰海庐陵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真实,已经中国银行吉安市庐陵支行承兑,票据上记载事项完备,具备票据法上的形式要求。虽汇票上收款人江西庐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刘新军的私章系伪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唯冠公司、李东峰亦未举证证明该汇票已被依法宣告无效,其作为持票人,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故唯冠公司、李东峰申请再审主张其根本无法避免风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判令唯冠公司归还借款的同时,将《承诺函》中约定的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属对当事人利益的综合平衡,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安福唯冠油压机械有限公司、李东峰与谢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403号]


延伸阅读


一、出借票据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借款利息应从票据到期之日起起算


案例一:李永与徐州金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21号]该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金煌公司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2011年7月10日的说明中明确承诺月息2.5分,且从2011年6月16日起计算,该说明加盖了金煌公司的印章,且有其公司受托人刘华林签名,可以证明对涉案借票据行为进行了利息的约定。涉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承兑日为2011年12月2日,原审法院认定以承兑汇票的到期承兑日的次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二、出借票据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案例二:枣庄盛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4民终1169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出借款项标的物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享有合法债权。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性之一,银行承兑汇票进入市场流通后即成为一种支付和结算工具。本案中上诉人因资金紧张以借用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出借人借款,实际是由票据借用人向票据持有人支付对价取得票据,并以票据在市场流通的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质上符合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票据,上诉人也已将所借票据进行流通使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高辉为盛田公司的上述借贷行为向被上诉人张平提供保证担保,亦应为合法有效担保,应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贷关系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三:夏某某等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443号]该院认为:“承兑汇票系具有现金价值,可通过一定手续和程序合法转让的票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夏某某在与李某某达成借款100万元给李某某的合意后,将自己持有的价值100万元的两张承兑汇票作为出借款项的载体交与李某某,由实际用款人江某某经由其他单位将该两张汇票贴现获取现金,进而完成本次民间借贷行为,实际上系双方达成合意——双方一致认可该两张汇票价值100万元,夏某某交付承兑汇票即视为提供100万元借款。该过程中涉及到的汇票转让行为虽未经过连续的、完善的背书,手续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汇票的权利人以及贴现银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相关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此类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案不能因上述瑕疵而否认夏某某与李某某此次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夏某某出借承兑汇票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理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李某某以借贷行为无效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任何资金利息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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