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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主雇佣的工人在卸货过程中从货物承运人车上摔倒受伤承运人是否担责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11-17 14:51:14>跟律师谈谈<

原告诉求

   张某长期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常从宜昌等地为包括徐某在内的商户运输货物,2016年8月10日,张某驾驶其货车将货物运到徐某经营的店铺门前,车上运送的货物为徐某所有,徐某组织工人负责卸载自己所有的货物,徐某电话通知汪某为其卸载货物,汪某到达现场后以货物太多、人手不够为由向徐某提出要求增加一名卸载工人并获得徐某允许。汪某遂约黄某一同前往徐某家卸载货物。二人到达现场时,徐某和张某均在现场。黄某被安排上车卸货,汪某随徐某进入其店面清理存货地点。黄某在张某车上卸货时,因其脚穿拖鞋,搬运货物时重心不稳从货车上跌落致伤。黄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9级。


   黄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张某、汪某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万余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为徐某提供劳务,徐某从黄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益,但并未给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且在安全监管上存在过失,故徐某作为本案劳务的主要受益方,应对黄某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货物承运人,对其在货车上的作业人员有安全保障及协助的义务,在明知黄某穿着拖鞋并不适宜从事装卸作业情况下并未阻止其上车作业,未完全尽到保障与协助义务,故张某应对黄某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某与黄某均为本案提供劳务一方,对黄某从事的劳务过程不负有相关义务,故汪某不承担责任。黄某务工时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穿着拖鞋在货车上卸货的客观风险,因自身重心不稳跌落造成自身受伤,其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案情,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黄某应承担2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徐某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黄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0万元,由徐某赔偿10万元、张某赔偿6万元、黄某自理4万元。


承运人上诉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要求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

   1、张某与徐某之间是货运合同关系,张某只负责将货物运输到徐某处,卸货事宜由徐某负责,卸货所需几名工人、工人的选任以及工人工资应支付多少完全由徐某决定、工人工资由徐某直接支付给工人,张某并无义务包卸载货物、不在徐某卸载货物中受益、也不为徐某代付工人工资、不从工人工资中获取利益。

   2、黄某受徐某雇佣,黄某的劳务报酬由徐某支付、黄某与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张某之间并无雇佣关系。那么黄某在给徐某提供劳务的整个过程中,徐某应承担黄某的安全监督和保障的义务。黄某受徐某雇佣,黄某在何处作业、如何作业都不受张某安排和管理,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并没有安全监督和保障的义务,也没有协助义务。

   3、黄某受伤并非张某造成的,张某没有侵害黄某的民事权益,张某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运输货物车辆所有人,与徐某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徐某自己请汪某卸货,可以推断货到指定地点后是由收货人员自行负责卸货,并且双方已对此交易习惯已达成了默契。根据生活常识,张某的货车停放于徐某门口,张某无提前卸载他处货物的必要,同时,黄某在卸货时,对于货物堆放地点、码放方式等操作均只听从徐某的安排和指挥,故对于黄某、汪某与徐某之间的关系,均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本案中黄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本事故的发生,其本人有一定的责任。汪某与黄某一同为徐某提供劳务,对黄某从事的劳务活动不负有相关法定或约定义务,故汪某不承担责任。张某并非接受黄某劳务的受益人,其对黄某在其静止不动的货车上作业,其不负有相关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比较双方各自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徐某承担80%的民事责任,黄某20%的责任为宜。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黄某所受经济损失20万元,由徐某承担16万元,黄某自理4万元。三、张某、汪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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