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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未缴纳的实物出资是否应变更为现金出资?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8-12-25 17:32:55>跟律师谈谈<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未缴纳的实物出资是否应变更为现金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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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一方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请求将原先约定的实物出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0月9日,天川公司、华风公司、昌吉市国资中心签订《新疆天川华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天川华风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天川公司以“经评估后的洗毛、制条设备及厂房、土地等资产和现金100万元,共计1400万元出资入股”。


二、2007年10月12日,天川公司、华风公司、昌吉市国资中心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认缴出资14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11月7日,其余未缴足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于2009年11月7日之前缴足。


三、同日,天川公司、华风公司、昌吉市国资中心还达成了《股东会纪要》,该纪要载明: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应加付银行利息。


四、2010年11月18日,新疆昌吉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天川华风公司在法定年检期间未参加2009年度企业年检、亦未补办年检手续为由,决定吊销天川华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川华风公司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五、华风公司以天川公司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为由,向新疆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天川公司向天川华风公司缴付出资1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出资缴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六、一审新疆高院认为,公司因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进行清算,天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问题也应当在清算程序中予以解决,而不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判决驳回华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华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改判支持了天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一个有意思的问题是,根据各方股东在设立时达成的协议,天川公司的出资方式为“经评估后的洗毛、制条设备及厂房、土地等资产和现金100万元”,但最高法院最终却支持了华风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天风公司应当变更为现金出资。最高法院如此认定的原因是:天川华风公司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进入清算程序,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影响其他股东仍有权利要求未出资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二、股东以实物形式进行出资的,应及时完成出资义务,否则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及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的出资方式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


三、建议公司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不仅要约定每个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还可以约定股东逾期出资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股东逾期出资后,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除履行出资义务外还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也会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同时,根据《股东会纪要》第九条“各股东应按本纪要商定的期限按期出资,凡逾期出资的,就加付银行利息”之约定,天川公司应自2009年11月8日起,以未交纳的1200万元出资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天川华风公司支付未缴纳出资额的利息。


案件来源


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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