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19-7-17 14:21:25>跟律师谈谈<
摘要:从纸媒体到如今的数字化多媒体时代,小说的发展形式从过去的纸质书到如今的纸质书+电子书,极大的方便了读者的阅读。然而随之而来的侵权形式也变得多样化,侵权状况日趋严重,特别是网络小说侵权成为重灾区。原有的侵权保护机制难以有效保护作者的著作权,导致作者的权益受到极大损伤,创作积极性降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极大的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亦可有效制止网络小说侵权现象频发。
关键词:著作权 惩罚性赔偿 网络小说 侵权
创作是一项很艰难的智力活动,不仅耗费人的时间,耗费人的体力,更重要的是对人精神上的耗损。当著作权人花费了巨大的时间从无到有创造出一件作品后,作品却被人剽窃或者歪曲篡改等,那对他来说该是何等的打击。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救济是: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针对损失赔偿,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从该侵权责任承担看,侵权承担的损失赔偿遵循的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多少,再加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种只是流于表面的处罚方式,侵权人不需要付出多少精力与金钱来履行,侵权成本低,这就导致了侵权人肆无忌惮的心理,造成著作权领域侵权严重,其中,网络小说更是著作权侵权高发领域。针对侵犯著作权事件频发,侵权成本低这些现象,在著作权法新一轮修订中,我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本文将通过具体阐述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在网络小说中适用的必要性和适用的条件来分析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在中国的适用。
近年来网络小说成为侵权重灾区,闹得沸沸扬扬的有已经拍成电视剧的《锦绣未央》、《三生三世十里桃花》、《如懿传》、《芈月传》等,而没有掀起大浪花的抄袭事件更是不胜枚举。很多时候作者在看他人小说寻找灵感或借鉴思路时,一不小心就会跟着别人的思路走,自控能力低的则直接复制他人文章,这就容易造成抄袭。在抄袭完之后,即使是被曝出抄袭,这些小说照样流入市场,有的成为热门小说,有的被翻拍成电视剧,原创小说的作者面临重大损失却求助无力有苦难言,因此在著作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十分有必要。
首先,现行著作权法维权成本高,不利于调动著作权人的维权积极性。著作权人在发现抄袭之后,需要取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这一系列作为需要耗费著作权人大量的财力成本,但是现行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救济在损失方面是按照“填平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很多时候,著作权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具体损失,这就会导致其在维权时收益甚微,造成维权人维权积极性不高;抄袭案件维权周期长,就拿《锦绣未央》案件来说,11名作家在2017年1月4日通过法院立案,至今判决结果还未出来,在维权过程中需要收集资料、参加庭审等,维权的时间成本高;相关部门在执法力度上也不够有利,我们的版权执法部门还没有形成能够满足现实需要的执法力量,这就导致了权利人维权更需要耗费大量的成本,即使在维权成功后,也有可能出现执行难的情况。经过衡量,著作权人可能只会在网站上面通过非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草草了事或者吃哑巴亏。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以很好的震慑侵权人。现今针对网络小说的侵权,大多数作者只是通过网络平台如微博申讨抄袭者,这种做法有两种结果,一种是抄袭者拒不承认引发骂战;一种是抄袭者道歉加改文。这两种结果对侵权人的震慑作用都太小,毕竟在网络快餐时代,发生了一件事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就会被更多其他热点新闻覆盖,当热度冷却人们淡忘这件事时,违法者又可以重登舞台继续表演,基本上达不到维权的目的。而且,著作权人在网络平台上自己发声维权,容易引发网络平台秩序混乱。网民很容易被舆论引导,当著作权人维权时评论如有出现不理智的言论,有些用户会不经过自己的判断盲目跟风,导致网民互相谩骂,特别是当涉及到自己偶像的利益时,粉丝更是疯狂,这就更加加剧了网络的不良之风。适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则可以很好的惩罚侵权人,让他们知道违法的成本高昂,以后可以诚信创作;也可以给社会一个示警作用,让他们遵法守法。另一方面,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一步步按照程序走,会减少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不良影响,是一个强有力的可取的维权途径。
再次,有利于实现著作权制度的创新激励作用,培养社会公众的著作权意识。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侵权人认为自己的侵权不一定会被发现,抱着侥幸的心理侵害他人著作权,著作权人在被侵权后维权难,导致创作热情减损。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著作权人维权成本不变但是维权收益大大提高了,这就让著作权人在创作时有了保障,不怕维权难,极大提高著作权人创作的积极性。同时,惩罚性赔偿也会让公众意识到违反著作权法的成本高昂,引导社会关注著作权相关权益,培养社会公众保护著作权的意识。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多发性、隐蔽性、维权成本高的特点使得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成为必要。在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指出需要 “两次以上”“故意”两个条件,首先故意要求侵权人的主观要件是明知,目的是为了阻止将来的施害者和侵权者,过失由于主观过错小,因此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大多数侵犯著作权行为都含有故意因素,如果均适用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必然过宽,为此,“两次以上”成为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一个限制。现今很多网站都可以免费看非本站签约作者写的VIP文章,很多网站因为“避风港”规则的庇护使自己免责,但是这种行为无疑是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其行为一方面导致购买作者作品的人减少,扩大了作者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加大了自己网站的点击量,使其收益增加。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对于著作权人,因为维权成本高、维权难导致很多著作权人不维权或者难以维权;对于侵权者,赔偿损失相比网站的点击量以及广告费,侵权成本相对来说是低的,所以即使受过处罚,网站也有可能再次侵权。但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后,在著作权人知悉该网站的侵权行为后,第一次可以告知该网站删除文章,如果网站后面再侵权,则著作权人就可以应用该规则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过也需要斟酌“两次以上”这个要件是否过于刚性,存在这种情形:可能不适用“两次以上”的要件,但是其影响范围大:比如在网络小说抄袭后翻拍成电视剧,很多被抄袭的作者刚开始并不清楚自己被侵权,在电视剧出来后才知道,而这时候,抄袭者已经赚得盆满钵满,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对他来说违法成本太低了。在这种情形,因为没有满足“两次以上”而不能使用惩罚性制度对被侵权人来说不公平,对侵权者也起不到惩罚与震慑作用。或者存在这种情形,侵权者可能多次侵犯多人著作权,在侵权事件曝光之后,多名作者同一时间起诉或者先后起诉案件还未审理完结,此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此,此处的“两次以上”还需要进一步思考是否合理。
在送审稿第76条第2款中也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可以”而不是“应该”、“二至三倍”,让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侵权人作出惩罚性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同时也确立了惩罚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最多只能为前款规定的赔偿数额的三倍,既可以让法官有自由裁量权,又可以限制法官滥用权力,该条款具有灵活性。
著作权法律体系主要保护的是作者的创作利益,虽然我们提倡传播或者借鉴他人作品,但是这些都是要建立在合理适度的基础上,若脱离了适度原则,则会发生质变。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为了惩罚那些故意的或恶意的侵权行为、无视或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预防作用,能够削弱侵权人的经济基础,使他们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在多媒体经济发展迅猛的今天,为了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繁荣与传播,著作权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引入适应形势。但在具体的适用上,我们需要进一步斟酌适用的条件,让其可以真正切实的保障著作权人权益,惩罚侵权人。
参考文献:
1.刘自钦:《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大陆的具体运用》,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7568。
2. 杜蓓蕾、安业中:《我国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安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第25-28页。
3.钱玉文、骆福林:《论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第112-114页。
作者:杨如春 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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