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上游犯罪认定对本罪的影响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是一个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举例说,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十人分别盗窃的电动车各一辆,每辆电动车的价格均为一千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而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值总额达到一万元,依照《解释》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已经达到构罪标准,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第二层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解释》规定的“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只能作为一种例外,也即只有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本罪。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这样规定,主要是此种情形下,上游犯罪事实仍然存在,在依法不追究上游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不要放纵了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行为人。
(七)关于盗用单位名义犯罪的问题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是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本罪单位犯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貌似单位犯罪而实质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行为,因此,《解释》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其理由就在于: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本质上仍属于自然人犯罪,仍应适用自然人犯罪的规定。
适用该条解释时需要明确:
1.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单位只是名义被盗用,但实质并未成为犯罪主体。盗用单位名义的形式很多,包括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盖了单位的公章,经单位管理组织研究。构成单位犯罪,必须利用单位名义,但不能由此得出凡是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单位犯罪。2.犯罪是为了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单位利益。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归属单位还是归属参与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纳入到单位财务体系和分配体系中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仅仅由参与行为人包括决策人员对犯罪所得进行分配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归属单位,因而就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关于概念的解释
《解释》通过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几个概念。1.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2.上游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3.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实践中,容易出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款、赃物?例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讲,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款、赃物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一般不将这些违禁品作为普通赃物对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二是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不同,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但是,在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禁止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能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最典型的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不但非法狩猎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而且收购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行为也是违法犯罪行为。《人大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认定犯罪所得收益时,要注意二点:一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以上游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标准。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中又产生了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此部分收益可以非法所得论,予以追缴。二是犯罪所得收益是间接获益,包括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而得到的增值、租金、利息及投资、经营的收益,对犯罪所得的处理可以是合法的投资、经营活动,也可以是非法的高利贷等形式,只要它们与犯罪所产生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但是,具体认定收益数额上,应当扣除行为人投入的合法因素,如将犯罪所得进行投资,所获得的利益应当扣除其所付出的劳动价值。
关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必须坚持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就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这些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三是这些方法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
(九)关于罪名的选择
实践中对本罪罪名是否属于选择性罪名以及如何适用罪名存在不同理解,各地做法也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加以规范。总体上,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确定具体适用的罪名,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有一点必须明确,当犯罪对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时,只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个罪,而不能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两罪名,更不能以两罪名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