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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或转账记录,民间借贷关系这样确认!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0-5-8 8:32:54>跟律师谈谈<

   民间借贷是一种十分普遍的现象,但因为民间借贷出现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但是,由于借贷双方手续不完备,缺乏相应的证据,导致法院对借贷事实难以认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一个棘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然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出现起诉人只有借条而无转账凭证,或仅有转账凭证而无借据时,各地法院的做法又不尽相同。那么,遇到这类情况时如何处理呢?

  01、起诉人仅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却无借款凭证,法院会如何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1法院裁判规则:

01、债权人主张与债务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只提供银行业务对账单、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未举出存在借贷关系的其他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法院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林与李本强、徐建利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2687号]中认为:“关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问题。王林主张其与李本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只提供了银行业务对帐单、交易明细、转帐凭证等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并未举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而李本强举证证明存在着李本强向刘某打款,刘某再向王林打款超过20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刘某在一审亦出庭作证证明系王林向李本强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资金往来是否属于李本强借款,原审相关认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林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相关的基本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属于李本强借款的情况下,李本强自无需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02、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要借款,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借款合同的履行。债权人仅提供了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由于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且债务人否认借款,因此,法院会认定债权人未能对其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王辉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2号]中认为:“王辉作为债权人向王健主张债权请求权,应提供其与王健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且还款期限已届满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为此,王辉应该为下述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其一是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其二是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王辉提交了载明用途为‘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办理该笔300万元转款时王健亦在现场,以此来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给王健账户转账的300万元是其向王健出借的款项。

   由于本案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首先,王健对王辉主张双方达成的是口头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其次,王健认可该笔300万元进入自己账户且办理转款时在场,但否认该笔300万元为其向王辉的借款,并为此提供了王云于2012年4月19日收到王辉涉案银行卡后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王辉的涉案银行卡及密码(卡内有2700万元)在该笔300万元转账的当时已交由王云掌控。虽然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借款,但鉴于在王云掌控涉案银行卡的时间段内,从该银行卡划向王健账户的300万元,只与王云有关,与王辉无关,其与王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辉仅证明其尾号3305银行卡的300万元转入王健账户,并未能够有效证明该300万元系王辉出借给王健,王辉未能对其与王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法院对王辉关于王健向其借款300万元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03、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债权人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债务人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凭涉案款项进入债务人的银行卡以及和债务人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卢继东与韩素英、高立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1230号]中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有效成立,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法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上诉人卢继东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韩素英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卢继东仅凭涉案款项进入韩素英的银行卡以及和韩素英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该情形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相反,韩素英提交的卢继东的尾号为9188的民生银行卡交易记录、卢继东和张立岗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以及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能够证明张立岗利用韩素英的尾号为2119的银行卡与卢继东实施过民间借贷行为,并且涉案800万元中的650万元由张立岗从该银行卡分别转入潍坊亿盛投资有限公司、山东世茂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该事实与张立岗自认其是涉案800万元借款人的事实吻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卢继东为证实其与韩素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卢继东和韩素英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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