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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股票分割的那些事儿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0-5-26 8:31:48>跟律师谈谈<

前 言


   《公司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证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81条对“股票”用语确定含义,即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而股权是指股东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股份所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简言之,股票是股份的书面凭证,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份而享有的权力,三者联系密切。在了解股票概念的基础上,我们来具体分析离婚纠纷中股票通常如何分割?

   司法实践中,鉴于买入股票的资金性质(如一方用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买入股票)以及一方在婚后是否有实际操作等因素的不同,可能最终会影响股票财产分割的方式。很多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中涉及的股票账户虽然为夫妻一方婚前买入,但婚后也往往反复交易,甚至存在与夫妻共同财产买入股票相互混同以及多次卖出无法区分财产的情况,处理起来比较复杂。鉴此,我们先分析下股票的性质应如何界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具体如何分割之困惑。






一、股票性质的界定




1.一方婚前使用个人财产买入股票,且在婚后对该股票未进行任何操作(该处操作不包含将婚前购买的股票抛出的行为,将股票变现,仅仅是改变了财产的表现形式,并不影响财产的性质),该账户仅因市场变化而产生的收益,实质属于被动增值,离婚时该收益部分认定为自然增值比较适宜,因此,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该股票以及婚后对应的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应分割。但若在婚后,该账户有买卖交易行为最终导致股票增值的,原股票的价值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股票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平均分割。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发布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32条[1]即是采纳了上述观点。


增值部分应如何界定?有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婚前购买股票的本金从离婚时股票的市值中扣除,剩余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双方结婚之日作为基准,以结婚前一天一方名下的股票市值作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的股票市值减去该部分后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院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是考虑到前一种意见忽略了股票在婚前的增值也是个人财产的情况,此种分割方式势必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2]


实践中,因股票账户的特殊性,很可能一方会多次投资交易,资金反复进出,具体跟踪每一笔交易,显然是不现实的,但确实因股票账户的频繁交易导致最终无法确认婚前个人财产现在的实际金额,当然也存在一些交易路径比较明确的情况。因此,在实际分割时法院有可能会参考当前账户内的总资产为基数,并结合婚前个人资金数额[3]、投入金额、提取金额以及合理盈亏情况等因素最终酌定分割的数额。[4]


2.婚后夫妻一方用一方个人财产买入股票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使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的事实,即若举证充分,比如婚前个人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在婚后并无任何变动,一方使用该资金买入股票的,可以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股票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即平均分配。若婚后,一方或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买入股票的,该股票及增值部分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5],当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票分割的方式




1.在涉及离婚财产分割时,关于股票账户相关信息的举证,通常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若夫妻一方在日常生活中比较清楚了解另一方账户信息及资金状况的,可直接提交相关证据要求分割即可。若无法确切的知道另一方是否有股票账户,或者股票账户的具体信息,一方可申请法院调取股票账户的相关信息,具体可涉及如下:(1)证券账户号和开户的证券公司、资金进出的历史转账清单;(2)股票交易的资金对账单;(3)股票交易明细。在掌握股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进一步考察是否具有可分割的股票。


2.离婚财产分割时,双方应如何具体分割股票?实际上,在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时,可以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予以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按市价进行分配,若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可能会有人疑问,股票市价应该如何确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6条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节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当然,亦有法院认为可以按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报财产的股票市值[6]或双方确认的股票市值[7]为判断标准进行分割。鉴此,股票具体的分割方式,如下:


(1)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损害财产效用角度考虑,判决一方名下的股票账户及资金归其本人所有或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归实际操盘一方所有,但应作价补偿一定的金额给付至夫妻另一方。[8]


(2)在不影响实物作用与价值的情况下,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各自取得应得份额,通常是按照股票数量对其进行分割。[9]但根据股票是否具有流通性区分为限制流通股票以及非限制流通股票,不同的股票类型采取的分割方式亦有不同。


   针对限制性流通股票的具体分割,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现行有效)中规定,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属于类似《公司法》第142条规定的限制股票转让情形,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参照《婚姻法》第47条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即认为“被告称3500股已在离婚诉讼中以20万元的折价款一次性了断,显然与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一般仅处理夫妻实际已存在的财产原则相悖”,并最终仅对转让条件成就后的股票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了分割。[11]而对于非限制流通股票而言,并无上述限制,可直接采用作价补偿、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的方式对其进行分割。


   综上,在确定股票是否可以分割时,首先需要界定股票的性质,即该股票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增值部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双方可先协商分割,无法协商的,通常法院会将股票判决给享有该股票账户的一方所有,并由该方作价补偿一定的金额给付至夫妻另一方。若市价分配有困难时,法院亦可以根据股票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上述股票的分割仅是针对非限制流通股票。对于限制性流通股票而言,原则上转让条件成就的,是可以在诉讼中予以分割的,若转让条件未成就,则须待该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解决。


注释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32条: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股票在婚后的增值收益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没有进行买卖,股票因市场行情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自然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婚后对婚前购买的股票进行买卖产生的增值收益为主动增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一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7辑,2014年第1期),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P144-P148.

[3]该判决即是将婚前个人资金数额的界定进行了详细说明,主要结合账户资金来源、账户资金转出转入情况等最终界定婚前个人股票的数额。案号: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363号。

[4]裁判观点可参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251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8166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033号;

[5]裁判观点可参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21827号;

[6]裁判观点可参考: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2684号;

[7]裁判观点可参考: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9276号;

[8]裁判观点可参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8330号;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458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1232号;

[9]裁判观点可参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6656号;

[10]根据《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第12条规定,限制流通股票是指已发行尚未上市流通的新股、处于禁售期的法人股、以及在一定期限内被锁定的股票。

[11]裁判观点可参考: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57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74号。其他类似裁判观点可参考: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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