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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判决14条裁判要旨(上)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13 19:52:37>跟律师谈谈<

在诈骗类犯罪中,合同诈骗罪是适用率最高的罪名之一,也是司法实务中最容易引起争议的罪名之一。因为,社会生活处处离不开合同行为,一旦出现合同纠纷,合同的一方或多方主体常会自我定义为“被害人”,寻求刑事手段处理,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民事欺诈的区分界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存在一定的复杂疑难,缺乏一个权威、清晰的界定标准。因此,如何辨别民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就显得十分紧迫。本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合同诈骗的所有无罪案例进行梳理后,归纳出如下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二: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裁判要旨四: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五: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六: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商品的价格、质量等问题出现实质性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一方据此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乔辉鹏合同诈骗案

 号:(2015)资刑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在与唐某某、李某某就达拉阿莫村林地进行买卖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骗取李某某林地款1100万元以及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骗取唐某某林地款61万元,且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乔某某有非法占有李某某、唐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乔某某无罪。

判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系侵犯财产型犯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否则就不构成本罪。


裁判要旨二: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例石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号:(2014)海刑初字第21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无罪;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判例评析:

合同诈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行为,否则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三: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应着重审查未履行的原因,对于签订合同时有履行能力,因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依约履行的,应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


判例长春市禾丰油料有限公司、吴俊和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利转贷罪  号:(2014)大刑初字第81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和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指使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俊和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始终否认,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中饲公司是生产饲料的企业,在当地享受免税待遇,案发后,中饲公司按照进项税补交全部税款,未给国家税收带来损失,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禾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定被告单位禾丰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吴俊和在金融机构担保贷款完全是按照担保贷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贷款,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牟取非法利益。认定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贷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无罪

判例评析: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客观情形的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也没有使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要旨四: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例石某某、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号:(2014)海刑初字第21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在履行过程中,因石某某未能向海伦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未获得土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按合同的约定向相对方返还本金及利息,而且石某某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在王某一向其索要承包费时,分期给付4万元,并未逃避,亦未对承包费进行挥霍,足以表明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没有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被告人石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某与李某某为交土地出让金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有欺诈行为,因为当时他并不能确定2013年开春是否能承包到土地,但是在合同不能履行时,他与李某某又与高某某等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从而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人石某某未按还款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但是他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注册了绥化农垦益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登记注册之前就开始兴建,其投资的数额远远高于所欠高某某等三人的债务,应视为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有偿还能力。并且被告人石某某及李某某将承包费中的6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用于企业的正常支出,该70万元承包费没有被二被告人挥霍,并且案发后,该承包费已经返还给高某某等三人,故不应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石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看到过石某某与海伦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合理认为石某某在海伦农场有土地,虽然李某某提出用转让土地取得承包费的办法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其并未与石某某勾结进行诈骗活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民商法进行调整,而不应适用刑法。

裁判要旨五: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例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孙某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号:(2014)临兰刑初字第1194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作为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明知是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仍指使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临沂红棕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因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对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要求也相对较高,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就不能认定。


裁判要旨六: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


判例张某合同诈骗罪

 号:(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本案例实质也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问题,刑事案件在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还要求对所认定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否则,就不能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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