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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新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申请再审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14 19:12:29>跟律师谈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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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言


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中特有的、被诉侵权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抗辩权。但在申请再审时,被诉侵权人以新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技术抗辩。


01
法律基础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02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68号


03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29日,长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来名称为“一种一次走纸供多次压印工位的模压工艺及自动模切烫印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于2005年5月11日公开,并于2008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93700.6(即涉案专利)。长荣公司一审起诉先锋公司及恒鑫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先锋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416050Y,专利号为00226345.9,名称为“烫金模切机”,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的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先锋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判令先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长荣公司的经济损失。先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先锋公司不服,申请再审,称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未曾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的公开号为CN1302730A,申请号为00134692.X,名称为“一种烫印模切联动机及其联动办法”,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专利文件。

04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416050Y的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先锋公司现申请再审称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公开号为CN1302730A的专利文件作为新证据。该证据是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可以取得的,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以不同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固定其权利要求。如允许先锋公司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长荣公司的诉讼突击,亦将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05

案例评析

我国普通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申请再审程序作为在二审终审程序以外,给予当事人的一种特殊救济途径,有其独特的诉讼价值。但如果在正常的民事诉讼程序终结以后,已经生效的裁判轻易进入再审审理程序,则其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现有技术抗辩是专利侵权民事纠纷中特有的一种抗辩权,是被诉侵权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被诉侵权人应当依法在一、二审期间提出。如果在再审申请程序中审查在一、二审程序中被诉侵权人未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及其证据,势必会对一、二审程序产生极大的冲击,实质上架空了一、二审程序,损害了两审终审诉讼制度的价值。



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


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街1618号(火车站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桂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先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荣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简称恒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先锋公司申请再审称:先锋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二审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长荣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述新证据为公开号为CN1302730A、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先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将权利要求4与上述新证据进行比对,二者技术特征相同,先锋公司所使用的为现有技术,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均主张其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在一审、二审诉讼中提交授权公告号为CN2416050Y,专利号为00226345.9,名称为“烫金模切机”,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的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先锋公司现申请再审称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公开号为CN1302730A,申请号00134692.X,名称为“一种烫印模切联动机及其联动方法”,公开日为2001年7月11日的专利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先锋公司在一审、二审阶段可以取得的,其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以不同的证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表面上系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实质上相当于另行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权利要求。如允许先锋公司无限制地提出新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专利权人应当在一审法庭庭审辩论终结前固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相比,对专利权人显失公平,且构成对专利权人长荣公司的诉讼突击,亦将架空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不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法定的一审、二审程序中解决纠纷,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心驰

来源:杭知桥 上海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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