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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19 19:48:03>跟律师谈谈<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争议,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解决争议,即便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二:基于物权发生纠纷,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物权系被告人所有的可能性

裁判要旨三:属于民事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四: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裁判要旨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虽有威胁、要挟的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的,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旨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争议,行为人为索要债务、解决争议,即便使用了威胁、恐吓等敲诈行为,但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判例一、沈某敲诈勒索案

     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对沈某及其辩护人、广东省检察院关于沈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定罪量刑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行为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报案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二:基于物权发生纠纷,在案证据不能排除物权系被告人所有的可能性。

判例二、郭某敲诈勒索案

     号:(2016)豫10刑终256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殿臣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提供了分山协议约定的南北路东侧树木系陈淑萍雇人栽种的证人证言、书证,同时还有多名证人证明分山协议约定的南北路东侧树木和陈淑萍所伐树木系郭殿臣雇人栽种,该两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采信,分山协议虽然约定了分界线和分山经营的原则,但双方当事人对承包荒山的投入、分配和树木权属一直有争议和纠纷,不能排除争议树木系郭殿臣雇人栽种的可能性。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44万元协议是对2005年分山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将原协议约定的互留2亩地变更为归各自所有,另对地上附属物权属及对价进行补充约定,原判将44万元协议的效力分开予以认定,认定其中部分内容在签订时系受胁迫、部分未受胁迫,该认定不妥当,应当对该44万元协议的效力作为整体予以认定。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殿臣多年前就一直控告陈某1,而不是在2014年才控告陈某1使其产生惧怕心理;另外,郭殿臣在伐树当天向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举报且公安人员已到现场处理,经测算所伐树木数量不够刑事追诉标准,故陈淑萍不应有惧怕心理。另外,从报案时间上来看,陈淑萍在签协议四个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郭殿臣敲诈,不符常理。综上,不宜认定郭殿臣的控告、举报行为系敲诈勒索犯罪的威胁、要挟行为。故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上诉人郭殿臣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上诉人郭殿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殿臣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殿臣的控告举报行为不足以使陈淑萍产生惧怕、郭殿臣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郭殿臣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无罪

判例评析:

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是对之前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对该补偿款协议的效力作为整体予以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一直控告报案人,而不是在案发时控告报案人使其产生惧怕心理,在行为人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时,公安人员已明确报案人行为不够刑事追诉标准,故报案人不应有惧怕心理。不宜认定行为人的控告、举报行为系敲诈勒索犯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裁判要旨三:属于民事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三、尚某敲诈勒索罪案

     号:(2017)陕04刑终157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尚琨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尚琨主观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尚琨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尚琨的无罪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行为人要求报案单位回收的物品是有价值,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故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具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四: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判例四、吴某某敲诈勒索案

     号:(2016)冀03刑终102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年3月3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月7日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与王某、陈某4二人就占用其林地问题协商,由王某、陈某4二人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6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某某向王某、陈某4二人出具收条。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索赔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对索赔的财物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行为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虽有威胁、要挟的行为,但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的,被告人无罪。

判例五、罗某某、陆某某敲诈勒索案

     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以猫儿沟煤矿占了自己的耕地而未进行补偿为由,用翻斗车和面包车将猫儿沟煤矿排土场施工现场出入路口堵住,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猫儿沟煤矿为不造成更大损失,经协商后付给刘乃宽、苗在青、刘四仁、刘强、贺建雄、张培元共五万元。从事件发展的时间顺序来讲,在阻拦施工时,六上诉人与本村其他村民均未领取到猫儿沟煤矿给付的土地补偿款,且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六上诉人在实施阻拦行为时向煤矿方索要过除土地补偿款以外的不当款项,故认定六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从客观方面讲,六上诉人在阻拦施工时,是否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等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六上诉人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六上诉人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沈某无罪

判例评析:

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



丁广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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