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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下)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19 19:53:27>跟律师谈谈<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六:被害人尽管出于压力被迫给付被告人财物,但是被告人以相当价值的利益与之相交换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七:被告人没有将敲诈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的,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八:被告人因合法权益受损,在维权过程中要求过高,手段过激的,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九:产生的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

裁判要旨十:行为针对的主要对象为第三人,并且不是为了借此要钱

裁判要旨六:被害人尽管出于压力被迫给付被告人财物,但是被告人以相当价值的利益与之相交换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判例六、游某某敲诈勒索案

     号:(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游某某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泸县天兴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七:被告人没有将敲诈所得款项据为已有的,说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判例七被告人陈余吉、陈良胜、陈某某、陈小军、陈富平、陈排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号:(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114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余吉、陈良胜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XX砖厂超越界线取土打砖,挖到他们共有的XX庙土地为由,采取纠集村民到砖厂堵路、阻工的方法,经协商受害人李某某已赔偿20000元后,又以帮助李某某“摆平”了此事为由,迫使李某某交出19000元“调解费”私分,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余吉、陈良胜带头阻工,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某、陈富平没有实施阻工行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均系从犯。原判将李某某与村民代表签订赔偿协议所给XX庙附近村组的20000元,不认定为敲诈勒索正确。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余吉、陈良胜、陈小军、陈排吉等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所得的20000元。该次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余吉、陈良胜等人将该款存入道县XX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余吉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三名“小偷”的报案和问话材料,敲诈勒索的对象不明。因此,陈余吉等人的该次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宜作犯罪论处,原判认定该次为敲诈勒索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小军、陈排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陈余吉、陈良胜上诉和在庭审中均提出:“XX砖厂取土侵占了XX庙公用土地,群众以阻工方式阻止取土是要求砖厂停止侵权,而是砖厂老板委托陈某某出面愿以40000元赔偿,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他们与陈某某、陈富平私分19000元,是以截留方式非法占有已属‘五村三姓’的财产,并不是砖厂老板的财产,该次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盗窃行为人和收购赃物人的‘罚款’,没有占为已有,除集体就餐部分开支外,全部以组里的名义存于银行,由村主任和第X村民组的X个分组长共同监管,他们没有占有一分钱,期间取款1000元捐赠汶川灾区,因此该次亦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陈余吉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XX砖厂侵权在先,上诉人陈余吉、陈良胜等人代表村民与砖厂老板李某某协商,李某某愿意补偿取土越界损失款40000元,陈余吉、陈良胜等人私分19000元是‘五村三姓’的公有钱财,不是李某某的钱财,因此上诉人等人没有采取威胁手段,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抓住‘小偷’罚款和对收赃的老板‘罚款’是村里的集体行为,且个人没有得到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XX砖厂打砖取土虽存在越界,影响了“五村三姓”共同的XX庙,但陈余吉、陈良胜、陈某某等人在与砖厂老板李某某协商后,李某某已赔偿了20000元,又商量以帮李某某的砖厂“摆平”了阻工,使砖厂恢复了生产为由,而强行勒索李某某19000元私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勒索了钱财,故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提出“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起抓获“小偷”,以“小偷”偷了村民的电瓶和将电瓶卖给废品店,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没有私分,个人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且无“小偷”的报案和问话笔录,无敲诈勒索的具体对象,对“小偷”所处的“罚款”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据不足,不宜以犯罪论处。对废品店老板“罚款”的9000元,陈余吉等人没有采取敲诈勒索的威胁、要挟行为,也没有私分该款,不符合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且事隔多年,在勒索李某某钱财案发后主动交待,退出了全部赃款,不宜以犯罪论处,故提出第二起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原审被告人陈小军提出:“收‘小偷’、废品店老板的钱没有私分,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原审被告人陈排吉提出:“收‘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的钱,他不清楚,只是到信用社存钱时去了,是以村名义存的,准备修路用,没有私分”的理由,经查,陈小军虽参与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但没有分得钱;陈排吉没有参与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的行为,只是存款时到了信用社,且没有分得钱,其两人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提出的理由成立。

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富平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余吉等人在李某某的砖厂取土纠纷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私下与李某某协商赔偿,并私分所得钱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故意,抓住小偷后,非法扣押小偷,索要钱财和向收购电瓶的人员勒索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经查,陈余吉、陈良胜、陈小军、陈排吉等人对“小偷”和店品店老板“罚款”没有私分,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没有“小偷”的报案和证言,无敲诈勒索的具体对象,对废品店老板“罚款”,虽有证据证明,但陈余吉等人并未私分,没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原判认定的第二起即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检察员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提出“量刑适当”的意见,不予支持。

判例评析:

原判认定的第二起敲诈勒索即陈某某5、陈某某2、陈某某4、陈某某3等人以抓获偷村民电瓶的“小偷”和废品店收购“小偷”的电瓶,而对“小偷”和废品店老板“罚款”所得的20000元。该次在2007年7月案发时,陈某某5、陈某某2等人将该款存入道县某某乡信用社,一直没有私分,由多名村民分组长共同管理,在2008年5月四川汶川地震灾害时,以集体名义将其中1000元捐给灾区,说明陈某某5等人个人没有非法占有该款的主观故意,且没有三名“小偷”的报案和问话材料,敲诈勒索的对象不明。因此,陈某某5等人的该次行为与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不符,不宜作犯罪论处,原判认定该次为敲诈勒索不当,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陈某某4、陈某某3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宣告无罪。


裁判要旨八:被告人因合法权益受损,在维权过程中要求过高,手段过激的,不认为是犯罪。


判例八邢少华敲诈勒索案

     号:(2016)豫1503刑初14号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8日,邢少华与康某、刘某1签订了一份关于中介费的协议,约定邢少华购买了信阳鸡公山制麦有限公司(也就是前述的麦芽厂),邢少华自愿付给康某、刘某1所代表的一方50万元中介费,康某、刘某1得到中介费后同意做好涉及中介其他人的工作。公诉机关认为,李春华采取堆土堵门、安排麦芽厂原占地工及多名退休工人轮流值班阻止施工的方法,强行向邢某等人索要信息费50万元及补偿费、被麦芽厂除名造成的损失等费用,造成工程无法施工的重大损失,迫使邢某等人与李春华达成赔付97万元的协议,李春华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春华通过刘某1将麦芽厂要转卖的信息介绍给康某后,康某又和刘某1一起将此信息提供给张某2,张某2欲购买后与其弟张春营一起联系了邢某、邢少华兄弟俩,最终张某2、张春营兄弟二人与邢某、邢少华二兄弟共同合伙将麦芽厂买下,有证据证明张某2在购买时应该知道李春华是引荐买卖的中间人,最后邢少华与康某、刘某1签订的50万元的中介费协议中注明:康某、刘某1拿到中介费后有义务做好涉及中介的其他人的工作,说明张某2、邢某等是知道李春华在索要中介费的事实,同时说明,邢少华与康某、刘某1所签订中介费协议中的50万元应包括李春华的,所以,李春华索要50万元信息费的行为是在主张权利,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至于50万元以外的47万元(实际取得10万元,下欠37万元)里面包含占地工补偿费、李春华父母被打伤而索要的医疗费赔偿等,这些款项的内容和数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查清。另外,因信息费问题先后形成的两份协议,从形式上看两份协议的双方均不一样,但是从两份中介费协议形成的经过,无法排除是相互有牵连这一基本事实,两价中介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居间合同,都是一种民事行为,李春华基于这一民事行为索要信息费是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力,虽然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上违法,但也构不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标准,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春华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本着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双方签订的中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居间合同,都是一种民事行为,李某基于这一民事行为索要信息费是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力,虽然其所采取的方式、方法上违法,但也构不上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九:产生的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

判例九沈某敲诈勒索案

     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而报案单位工作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行为人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十:行为针对的主要对象为第三人,并且不是为了借此要钱

判例十、沈某敲诈勒索案

     号:(2017)冀04刑终82号刑事判决书

判决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上诉提出其没有对开发商实施任何威胁,也没有索取并取得50000元。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陈霞敲诈开发商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霞以不给钱就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反映河北乾展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开发问题为手段,敲诈该公司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认定陈霞以上网发帖、找记者、上访作为敲诈勒索手段的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公诉机关提供的陈霞发布在网上的帖子显示,其发帖的主要针对对象是本村支书龚某,且反映的问题较多,并非针对水城别苑手续不全问题而发帖。也没有证据证明陈霞发帖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日后借此要钱;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地产中国网2011年7月18日关于水城别苑手续不全的报道是陈霞运作的或与陈霞有关,陈霞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三,没有证据证明陈霞以往多次上访所反映内容与水城别苑有关,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上访书面材料,陈霞本人未予供述。

2、认定陈霞通过支书龚某向某展荣公司转达敲诈要求的事实情节不清。首先,一审据以认定该情节的证据仅为龚某的证言,且证言对其如何给陈霞做工作、陈霞是在什么情况下提出要钱的、不给钱会采取什么行为等细节均没有详细阐述。被告人陈霞对该情节自始至终不供。此外别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次,本案关键证人龚某与陈霞确有利害关系,陈霞长期控告龚某,二人关系明显不睦,龚某是否有足够的影响力单独给陈霞做化解工作存疑。在此情况下,认定陈霞在龚某给其做工作时提出要钱不符合常理。

综上,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付款的被动性等方面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判例评析:

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发布在网上的帖子主要针对对象是第三人,且反映的问题较多,并非针对报案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发帖目的是为了日后借此要钱;没有证据证明网上关于报案人手续不全的报道是行为人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往多次上访所反映内容与报案人有关。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付款的被动性等方面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来源:丁广洲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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