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3-30 16:54:07>跟律师谈谈<
广西高院2020年6月30日裁判要点:单位职工饭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员工在单位食堂吃饭的猝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行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桂春路南二里4号。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xx,男,汉族,住博白县。系黄xx之兄。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北二里2-1号。法定代表人李xx,厅长。
一审原告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1-7号湖滨广场12楼。法定代表人韦xx,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黄xx,女,汉族,住博白县。系黄xx之姐。
一审第三人王xx,女,汉族,住博白县。系黄xx之姐。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宁市人社局)因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被申请人黄xx诉其局工伤行政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广西区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行终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其局未查清黄xx在合浦工作期间的住所和作息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其局在受理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廖军和盘于挺的调查笔录、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黄xx同志受害经过过程》证明,黄xx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5时至18时,一周上班5天,很少加班,公司安排有宿舍在“合浦还珠东路272号”,公司饭堂在宿舍的一楼,即黄xx在合浦工作期间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时间,黄xx在下班后突发疾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的规定,黄xx发病的情形应当按照其在合浦正常工作的情形来处理。(二)二审法院以不能排除黄xx是否已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的可能性,从而撤销其局南人社工伤不认字〔2017〕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其局调查的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员工廖军、盘于挺的调查笔录及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对黄xx的死因诊断为“猝死”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黄xx发病是在下班且到达宿舍的饭堂后,南宁市人社局已经完成对相应主张的证明责任。其次,二审法院抛开行政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在黄xx及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否定的情况下,套用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来要求行政机关,进而得出不能排除黄xx是否在工作岗位和时间发病的可能性,从而撤销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然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查明事实,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黄xx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为南宁市人社局未查清黄xx在合浦工作期间的住所和作息,理由充分。南宁市人社局仅通过对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两名普通员工的口述形成的调查笔录来认定黄xx在合浦期间的工作时间十分过于草率。工作时间应当由公司的规章制度确认,而不是通过调查笔录来认定,而且这两份调查笔录材料的内容前后矛盾,不符合常识。(二)南宁市人社局对《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理解错误,南宁市人社局据以认定事实的对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员工盘于挺的调查笔录中,并没有说明黄xx在合浦工作期间有固定的住所和工作时间,不能适用该条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突出对职工权利的保护,有关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权利保护为本位,且外派工作中,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及工作状态的不确定性和延伸均相对宽泛。《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才能得出正确的理解。(三)南宁市人社局依法有广泛的调查权,足以调查核实到黄xx确切的工作时间、当天的下班时间和驻地工作性质等,但没有调查核实,作出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若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四)二审法院判决南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处理决定,南宁市人社局已经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9〕23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xx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对全部款项履行完毕,现南宁市人社局又提起再审申请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故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南宁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区人社厅述称:(一)南宁市人社局及其厅调查了解到黄xx在合浦项目部的上班时间和固定住所,已经尽到尽职调查职责。(二)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和复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所证明事实互相矛盾,其厅采用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最先提交的证据于法有据。(三)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南宁市人社局调查证据均显示,黄xx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依法不应视同工伤。其厅查明的事实与南宁市人社局查明的事实一致,由此作出的桂人社复决字〔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8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为了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突破了工伤认定法定条件,忽视南宁市人社局及其厅提交证据形成的完整证据链,过分强调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另查明: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行终261号行政判决南宁市人社局重新对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有关黄xx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认定后,南宁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26日重新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9〕23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xx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广西区人社厅对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进行了核定,款项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黄xx系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职工,常驻于北海、合浦办公。案发当天,黄xx在广西城乡房地产公司合浦项目部工作,于18时20分在单位职工饭堂等待就餐期间出现呕吐等症状,即黄xx在单位职工饭堂突发疾病,单位职工饭堂作为专门为职工在工作期间安排和提供饮食的附属场所,处在公司有效管理的区域范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黄xx于19时40分被发现昏迷后,即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时30分死亡。因此,黄xx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南宁市人社局作出的1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广西区人社厅作出的28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南宁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禤达宇
审 判 员 王小成
审 判 员 陈伟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雨清
书 记 员 饶 栖
【声明】:本文内容转自互联网,仅供学习参考之用,如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删除。
欢迎到云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解答 咨询律师 离婚咨询 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