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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客户投诉并发生言语冲突,公司能开除吗?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4-10 21:41:20>跟律师谈谈<

天津高院2019年7月23日裁判要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物业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是经职代会表决通过,且经该员工本人签名确认。《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属于“丙类过失”的情形及“丙类过失”行为的后果,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严重,不能单看行为本身,而应结合用人单位行业特点、劳动者岗位、行为发生地点等行为环境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而该员工作为安全管理员,在工作期间实施了被业主投诉的行为,该行为有悖公司职责。物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x,男,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金融街第一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安x申请再审称:(一)安x在工作期间并不存在过失,也未作出案外人天津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x公司)所投诉的骚扰行为,戴xx公司无故与安x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安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03.29元。戴xx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口头通知安x第二天开始不用再到单位上班,安x及其父亲从6月13日到6月18日均到戴xx公司进行协商,且安x在此期间也进行了打卡,并不存在四天旷工的事实。(二)安x档案中存在着其因过失被辞退的内容,影响了安x到新单位的就业,因安x工作中并不存在过失,要求改写安x个人档案中过失被辞退的内容。(三)因戴xx公司未及时向安x出具就失业证、未向安x出具领取失业金的相关证明,导致安x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戴xx公司虽称其曾向安x寄送过领取失业金的相关证明,但安x并未收到,戴xx公司并未本着负责的态度向安x送达上述证明,应继续协助安x领取失业保险金。(四)从2015年1月到2017年6月19日之间共有19天法定节假日,安x上班系上两日休两日,此前曾规定如休班之日与法定节假日重合则安x可再额外倒休一天,但后来该制度不再执行,故戴xx公司应向安x支付额外倒休9天的补贴。另外,安x2017年5月30日端午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435.72元,并非原判决认定的358.62元。(五)依照劳动法规定,如单位辞退员工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因戴xx公司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安x,故应向安x赔偿一个月的工资。(六)戴xx公司应依照安x2017年5月份底薪标准3159元,向安x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6月19日的工资。(七)安x在2016年、2017年均未休过带薪年休假,戴xx公司应支付未休带薪年假7.5天的工资。综上,安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戴xx公司提交意见称,安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委询问笔录及戴xx公司提交的业主投诉信、声明信等证据,可以证明展x公司向戴xx公司投诉安x,安x被戴xx公司处以丙类过失。戴xx公司依照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安x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与安x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决未予支持安x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并无不当。关于安x主张的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19日节假日补偿的问题,双方一审庭审时对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数额进行了详细核对,双方均确认在此期间仅有2017年5月30日的加班费未予发放,原判决根据双方的核对情况判决由戴xx公司支付2017年5月30日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符合案件实际,安x主张戴xx公司应再支付额外倒休9天的补贴且2017年5月30日加班费数额计算错误,并无依据。关于安x主张的2017年5月25日至6月19日工资的问题,原判决综合考察本案证据及安x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确定由戴xx公司支付工资324.50元,并无不当。关于安x主张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问题,原判决依照假期申请表及考勤表记录,认定安x2016年、2017年已休年休假5.5天,未休年休假1.5天,并认定戴xx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9元,该认定方式并无不当。安x主张戴xx公司应协助其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改写个人档案辞退内容,但其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安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 涛

审判员 左 楠

审判员 丁 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云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7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男,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融街第一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安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03.29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假7.5天4039.42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987.91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19日节假日补偿金9991.53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9日工资2500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5月30日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改判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改写个人档案辞退内容,改判撤销上诉人4天旷工,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且编造4天旷工等情节,其应当赔偿上诉人。上诉人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应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上诉人在节假日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补偿。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被上诉人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上诉人没有犯重大错误,也没有过失,也没有旷工,请求予以撤销。

北京金融街第一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903.29元;2、支付未休带薪年假7.5天4039.42元;3、未提前一个月通知3987.91元;4、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19日(19天)节假日补偿9991.53元;5、支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6月19日工资2500元;6、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7、改写个人档案辞退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2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发薪日期为每月5日,试用期期间工资为2000元/月,转正工资为2400元/月。原告入职安全管理员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员工手册》培训。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本合同为固定期限5年,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2015年12月10日,经被告职代会表决通过《员工手册》修改内容。在《员工手册》中明确:丙类过失包括一次连续旷工两个工作日(包含两日)或全年累计旷工三日;对待客户服务态度生硬,工作作风恶劣,引起用户不满,影响公司业务和信誉;“丙类过失”为严重违纪行为,性质极为恶劣,每签署一张“丙类过失”,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做任何赔偿。2017年6月9日,原告遭到业主投诉,并与业主在公共区域发生言语冲突。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天津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投诉信。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被告员工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累计旷工4个工作日。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物品退还及领取当月工资通知》。原告收到后,未予领取工资。在被告为原告向失业保险管理部门申报失业保险申领资格后,向原告邮寄了《办理离职手续、领取6月工资及失业金手续的通知》,后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将邮寄退回。2017年7月20日,被告在《天津工人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6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和申领失业金的相关材料。2017年10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18]第12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考勤表及假期申请表记载: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原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共休年休假62小时,折合上班天数为5.5天。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工资986.20元没有发放;2017年5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未发放;2017年6月份,代扣养老、医疗、失业、住房等社会保险共计66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是经职代会表决通过,且经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属于“丙类过失”的情形及“丙类过失”行为的后果,即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严重,不能单看行为本身,而应结合用人单位行业特点、劳动者岗位、行为发生地点等行为环境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义务,而原告作为安全管理员,在工作期间实施了被业主投诉的行为,该行为有悖公司职责。被告依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因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属于福利,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时效自次年的1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2017年年休假工资,因未超过一年已提出仲裁,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5天,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为﹙170÷365﹚×5=2天,原告已休年休假5.5天,未休年休假1.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600÷21.75×1.5×200%=359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0日工资986.20元没有发放,代扣养老、医疗、失业、住房等社会保险共计661.70元。对于原告提出4天旷工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被告同意其不用上班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工资986.2元-661.70元=324.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7年5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5月30日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北京金融街第一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x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工资324.50元;二、被告北京金融街第一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x2017年5月30日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三、被告北京金融街第一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x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59元;四、驳回原告安x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他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被告北京金融街第一xxx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续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员工手册》经职代会表决通过,且经上诉人本人签名确认,《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属于“丙类过失”的情形及“丙类过失”行为的后果,即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安全管理员,在工作期间实施了被业主投诉的行为,该行为有悖公司职责,被上诉人依据《员工手册》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4天旷工问题,考虑到该时间处于双方协商期间,故本院不认定上诉人在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存在旷工。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同意其不用上班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9日工资为32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59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经双方核对后确认上诉人2017年5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未发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节假日加班费358.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姜海宽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吴松涛

书记员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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