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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作为确定医疗期的计算依据吗?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4-24 15:57:44>跟律师谈谈<

浙江高院2021年2月20日裁判要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使系关联公司,也无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关联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作为确定医疗期的计算依据。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劳动者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收到并认真学习阅读公司的规章制度,自愿遵守,故应认为该《管理制度》可以约束劳动者。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4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濮xx,男,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绍兴五xx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再审申请人濮xx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绍兴五xx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6民终267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经审查认为,濮xx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肖

审判员 张玉环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一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xx,男,住址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绍兴五xx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濮xx进入五x公司从事染缸岗位。2018年7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濮xx在单位被同事发现身体出现异常,并于当日下午15时许被送回家,后由家属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诊断医治,经诊断为脑梗死(左侧颞顶叶),疑似大脑中动脉闭塞(左侧),高血压病。此后,濮xx未再去五x公司上班,一直在绍兴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今。五x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向濮xx支付病假工资6057元,并于2019年5月停止为濮xx缴纳职工社保。

2018年7月17日,五x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要求对濮xx认定工伤,但该局认为濮xx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2019年11月20日,濮xx以五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8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共18个月的工资合计13500元;2.被申请人承担从2019年5月起至2019年10月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合计627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从2019年11月起的社会保险;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日,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案回执,但逾期未作出决定,现濮xx向该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五x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然濮xx于2018年7月开始因病休假,2019年1月五x公司支付濮xx病假工资6057元,2019年5月五x公司停止为濮xx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在五x公司仍为濮xx持续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不应当认为濮xx在此之前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对五x公司的该项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纳。濮xx主张其实际为五x公司提供劳动已近20年,应享有18个月的医疗期,而五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5月份开始,医疗期应为6个月,并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人员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根据濮xx提供的社保历年参保证明显示,五x公司于2014年5月开始为濮xx缴纳社保,此前的社保由昕x公司缴纳,虽濮xx主张昕x公司与五x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濮xx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五x公司与昕x公司系同一用工单位,故该院依法采纳五x公司的该项辩称,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开始,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濮xx因病休假的医疗期为6个月(自2018年7月起至2018年12月止)。对于濮xx主张的病假工资,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该院结合浙江省2017年公布的《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计算得出五x公司应支付给濮xx医疗期工资为8640元(1800元×80%×6个月)。同时,2019年1月至4月,五x公司仍为濮xx缴纳社保,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此时濮xx仍处于病假期间,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五x公司的管理制度,录用职工病假期间的工资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的80%计发,故该院计算得出五x公司应支付濮xx2019年1月至4月的病假工资为5760元(1800元×80%×4个月),以上两项合计为14400元。因五x公司已于2019年1月支付给濮xx6057元病假工资,故尚应支付濮xx因病休假的工资为8343元。

2019年5月五x公司停止为濮xx缴纳社会保险,故该院依法认定,2019年5月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濮xx要求五x公司承担2019年5月起至2019年12月止由濮xx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濮xx要求五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代通知金的相关诉请,系其在诉讼阶段单独提出,未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其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一、五x公司应支付给濮xx因病休假工资83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濮xx要求五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起诉;三、驳回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享有多长时间的医疗期以及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如何计算。上诉人主张其自2000年起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虽200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保由昕x公司缴纳,但昕x公司与被上诉人系关联公司,相应的工作期限可以合并计算,故可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纵观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昕x公司与被上诉人属于关联公司,且即使系关联公司,也无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关联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可以合并作为确定医疗期的计算依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社保记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以此作为计算上诉人享有的医疗期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医疗期内的工资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是其对该《管理制度》不知情,但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收到并认真学习阅读公司的规章制度,自愿遵守,故应认为该《管理制度》可以约束上诉人。一审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管理制度》等规定,按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80%来计算上诉人在医疗期内的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赵鑫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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