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申5071号,侯志宏、李望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志宏、李望勤、李智。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原审被告:榆林市羊老大集团有限公司。
侯志宏、李望勤、李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董事会决议》认定侯志宏、李望勤、李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首先,该《董事会决议》形成时间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之前,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成立前缺乏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条件。其次,从形式上看,《董事会决议》仅为董事会内部的会议记录,侯志宏、李望勤、李智同意以公司财产作抵押,并愿意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对象仅是董事会,并非债权人。最后,债权人明知法律规定担保成立需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情况下,并未与侯志宏、李望勤、李智签订保证合同或者要求该三人出具书面担保书,其仅以《董事会决议》不足以认定双方担保关系成立。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侯志宏、李望勤、李智申请再审的理由,对本案是否存在其主张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羊老大集团公司签订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12月8日就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展期一年的《借款展期合同》。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与羊老大集团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1日签订3份金额均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羊老大服饰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26日作出四份《董事会决议》,均载明“全体股东自愿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四份《董事会决议》虽形成于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展期合同签订之前,但四份决议记载的四笔借款,借款主体、金额、期限及用途均与相应的借款合同或展期合同内容相符,指向明确具体。侯志宏、李望勤、李智作为羊老大服饰公司董事会成员及公司股东,在上述四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并将决议交付给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原审判决认定其以股东身份作出为相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其与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华融资产陕西分公司从农行榆林高新区支行受让案涉债权,相应从权利一并受让,原审判决侯志宏、李望勤、李智就案涉债务向华融资产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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