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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的约定可能无效?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5-28 9:47:58>跟律师谈谈<

浙江高院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益,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劳动者放弃该法定权利的,应予明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66号

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

......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解除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益,是对劳动者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劳动者放弃该法定权利的,应予明示。本案中,讼争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虽载明“有关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但协议并未记载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处理的具体内容,浙江**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协商一致的具体内容,此其一。其二,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浙江**有限公司曾协助**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表明浙江**有限公司认同应对工伤职工支付相应工伤待遇,亦可见在协议签订当时有关工伤待遇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其三,浙江**有限公司认可《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集团公司处理关联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统一文本格式,且并未区分工伤与非工伤职工。浙江**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每一位职工系分别协商后才签订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也未举证证明已就《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中包含了免除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责任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特别告知或说明。故仅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不能认定**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权利,浙江**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据以免除其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雄盛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叶向阳

审 判 员  沈 妙

代理审判员  江宇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叶**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

......

本院查明事实:2007年4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原告的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终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继存期间有关事项均已处理完毕,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予以共同遵守。2015年7月8日,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后原告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就业补助金16124元,经仲裁后,裁决:驳回叶**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仍应从保障劳动者日后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此,工伤保险基金已于2015年7月支付了劳动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作印证。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48372÷12×4)。虽被告主张在2015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已约定“双方劳动关系继存期间有关事项均已处理完毕,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原告现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行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但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在签署该协议时仅从被告处领取了拖欠的工资和每年300元的补偿款,与其他无工伤职工待遇一致,且其与被告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系被告统一打印形成,全体职工一同适用,与其他无工伤职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应认定为被告在与职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并未区分工伤职工和无工伤职工,其给予有工伤的原告的补偿和其给予其他无工伤职工的补偿标准一致。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双方并未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也从未就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予原告相应补偿,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二条中“双方劳动关系继存期间有关事项均已处理完毕”仅指原告和其他无工伤职工相同的事项已与被告处理完毕,但并未包含原告作为工伤职工独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刚华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  丁林阳

代理审判员  姚瑶

人民陪审员  吴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陆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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