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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中院:本案中,李**与安**公司在李**工作后一个月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李**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进行分析,文件中明确约定了李**的工作部门和岗位、试用期限、转正时间、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李**本人及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吉02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填写了转正考核审批表,已经安**公司审批,结合入职时李**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及安**公司出具的应聘人员须知等文件,已载明李**的工作部门、职务、薪资待遇等,该转正考核审批表的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件,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李**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提出异议,自提出转正申请之日起即享受转正后的工资待遇,未因此发生实际经济损失。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陈卓
审判员 关晶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玉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3民初1007号
原告:安**公司
被告:李**
......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6日,李**到安**公司应聘,并提交了应聘登记表。安**公司同意录用李**,并于当天向李**发布应聘人员须知,须知中明确录用部门及岗位、报到日期、试用期工资等内容。经试用期试用后,2019年6月22日,安**公司办理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李**成为安**公司正式员工,2020年2月27日,安**公司以李**未按时完成食堂工作的统计表及工作不配合为由,辞退李**。李**于2020年2月29日完成工作交接工作。李**申请仲裁......要求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与安**公司在李**工作后一个月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李**提供的应聘登记表、应聘人员须知、一般管理人员转正考核审批表进行分析,文件中明确约定了李**的工作部门和岗位、试用期限、转正时间、工资待遇等内容,并附有李**本人及安**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综上,李**主张要求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要求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判员 闫晶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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