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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3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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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药**有限公司未依法给吕**缴纳社会保险费,吕**有权单方解除同国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的”,国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吕**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吕**于2018年10月13日入职,于2018年12月19日离职,其到国药**有限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国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吕**半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吕**工作期间收到三笔工资,合计金额为4652.54元。故国药**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吕**经济补偿金4652.54元÷2.17月×0.5月=1072元。
审 判 长 温淑敏
审 判 员 刘海英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陆 俊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卫生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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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松原**卫生院、张**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松原**卫生院仍需要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677.33元,张**的工作年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31日,经济补偿金计算为5.5个月×6677.33元/月=36725.32元。松原**卫生院认可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张**解除劳动合同,故松原**卫生院应向张**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因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个月工资为4340元,故松原**卫生院应当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0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审判长 庞 丽
审判员 冷晓峰
审判员 杨小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俊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3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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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于2017年7月10日到原告和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任门店经理,被告的试用期工资即为每月4800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按薪酬制度执行,被告提交原告公司和信**营业部薪酬方案显示,门店经理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比例工资,底薪为8000元,且被告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每月被告的工资发放数额,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仅是被告基本工资数额,未包含提成比例工资,故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仅为2500元,法院不予采信。核算被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工资数额,该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258.04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11月的工资,法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1月的工资10595.07元(7258.04元+7258.04元÷21.75×1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2019年11月1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373.32元(2298.78元+4074.54元),故法院确认原告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637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145.1元(7258.04元×2.5)。
本院认为:关于魏**的工资数额,魏**在上诉人和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期间任门店经理,试用期工资即为每月4800元,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魏**工资按薪酬制度执行,魏**一审提交的和信**营业部薪酬方案显示,门店经理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比例工资,底薪为8000元,上诉人和信**有限公司一审中对薪酬方案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且魏**也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印证每月的工资发放数额,而上诉人和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仅是魏**基本工资数额,未包含提成比例工资,故上诉人和信**有限公司主张魏**每月工资仅为25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核算魏**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7258.04元的事实清楚,以此标准计算应付魏**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杨 晓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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