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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裁判要点:叶**主张其在2018年9月之前加班工资基数为2500元,**动力公司在之后降低为202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有任何书面约定,**动力公司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叶**要**动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97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动力有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主张其在2018年9月之前加班工资基数为2500元,昆山**动力有限公司在之后降低为2020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有任何书面约定,昆山**动力有限公司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叶**要求昆山**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驳回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亚林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云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动力有限公司
......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叶**于2013年5月24日,叶**进入昆山**动力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近一期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检验员,合同中未就加班费计算基数予以约定,昆山**动力有限公司为叶和兵**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9年1月2日,叶**出具《叶**岗位变动申请》,言明其自愿从1月1日起,到昆山**动力有限公司制造发货装配钳工岗位工作,愿意服从班长及部门的工作安排,其已阅读《昆山**动力有限公司计件工资指导方案》,愿意从1月1日开始,按计件方式结算工资,技能等级系数为0.8,其他分配系数按方案标准执行。2019年2月20日之后,叶**仅打卡,未实际进行工作。
叶**主张2018年9月之前的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500元,但2018年9月之后的加班费计算基数降低到了2020元,并由此主张降低基数之后的加班费差额。2019年3月到5月,昆山**动力有限公司实际发放叶**1874.75元/月,应发工资为273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叶**称2018年9月之前,加班费计算基数为2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昆山**动力有限公司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基数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叶**主张的加班费差额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叶**主张其在2018年9月之前加班工资基数为2500元,但昆山**动力有限公司在之后降低为2020元,然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未有任何书面约定,故昆山**动力有限公司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叶**要求昆山**动力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蔡燕芳
审判员 蒋毅颖
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尹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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