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8-19 10:12:45>跟律师谈谈<
【案情简介】:
张小菊(化名)2017年12月入职D公司,从事花模定型工作,于2021年2月6日离职。D公司与张小菊于2019年8月10日曾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2019年8月10日生效,至2020年8月10日终止。2021年2月6日,张小菊因产品质量问题与D公司管理人员发生矛盾,被D公司辞退。后张小菊申请仲裁,请求D公司支付2017年至2021年期间的经济赔偿金。D公司辩称 2017年12月张小菊第一次入职D公司,2019年5月6日张小菊离开D公司,D公司通过张贴通知告知张小菊“在2019年5月10日回厂报到,如超过15天未回厂上班视作自动离厂处理”,但是直到2019年5月25日张小菊仍未上班,也无任何回应。D公司认为双方于2017年12月发生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直到2019年8月10日,张小菊再次到D公司求职,于是双方重新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协议。因此D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应该为2019年8月10日。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定张小菊于2017年12月入D公司,2021年2月6日离职,并最终判决D公司应向张小菊支付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
【裁判文书解读】:
D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承担管理责任,也即关于员工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个人身份信息,居住住址、联系方式等通信信息以及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有关劳动管理信息均应由D公司采集、管理。D公司应当制作并持有包括张小菊入、离职时间等内容在内的职工名册备查。由于D公司未能提交职工名册证明张小菊的任职时间,而双方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协议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为2019年8月10日。故法院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及本案相关证据判令D公司承担向张小菊支付2017年12月至2021年2月6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律师建议】: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但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中往往忽略人力资源管理部分,如建立职工用工名册,它对于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解决劳动争议,以及对统计就业率和失业率等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本案中,如果D公司在张小菊2019年5月离职的时候,做好交接工作的登记以及张小菊再次入职时要求张小菊重新填写入职申请表等入职交接手续,并将相关情况载入职工名册,那么,在双方因张小菊工作年限问题发生争议时就可以作为D公司抗辩主张的证据,减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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