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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后,年终奖金应当如何发放?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9-4 16:05:24>跟律师谈谈<

青海省高院2021年3月5日判决要点: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目前,相关法律并未对奖金是否系工资组成部分作出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未对奖金发放进行约定。故,本案应遵从执行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0)青民再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海晏路****楼****。

法定代表人: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称,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2282号判决和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4292号民事判决关于年终奖金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制定的《青海**置业有限公司年度综合考核管理规则》作为判决的证据错误。该证据没有提交电子文档的形成时间证据,该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二)...... 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由**公司向唐**支付年终奖的诉求。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是合理合法作出的判决。...... 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未明确写明发放奖金的相关条款,应驳回唐**的再审请求。

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其支付写字楼和车位的销售提成64135元;2.**公司向唐**支付奖金21813.71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

一审法院认为,唐**主张其向**西宁分公司进行销售后**公司应支付提成的请求,因包含唐**在内的谈判小组经过工作,促使客户签订了认购合同,虽然唐**离职时双方尚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认购合同的签订,已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铁塔西宁分公司依据认购合同,最终订立《西宁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支付款项,**公司实现了销售目的,且**公司已出具确认函对唐**等人的提成进行确认,故此请求应予支持。**主张的2018年奖金,唐**自认于2018年10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再未提供劳动,首先绩效奖是根据公司的绩效考核结合劳动者对公司的贡献而定,而公司的业绩和劳动者个人的贡献不确定使得每次考核的结果都不一样,唐**未参加**公司公司规定的每年度对职工工作表现进行的多项指标综合考核评价,依据考评结果确定是否发放奖金,根据**公司年度综合考核管理规则和薪酬管理办法,唐**属于离职人员,不参与当年综合考核评价,唐**并未提供考评结果及相关凭证,无法证实其事实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唐**要求支付2018年9个月的绩效奖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应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唐**销售业务提成64135元;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2018年度的年终奖21813.71元;2.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此节认定与2018年1月1日**公司制定的《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相矛盾,唐**在2018年10月9日离职时,并不知道有修改《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之事,**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日的《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系伪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令**公司支付唐**销售提成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公司所持实为劳动报酬,而非居间服务费用,且唐**离职时并未完成全部工作不应支付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所主张2018年1月至9月的绩效奖金,实为年终奖。关于年终奖,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发放的额外奖励,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因此,应以双方约定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依据。本案中,**公司与唐**在续签的2018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年终奖的明确约定,故本案年终奖是否发放不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调整的范围,**公司于2018年1月1日执行的《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中对离职人员给予年终奖有明确的规定;**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制定的《青海**置业有限公司年度综合考核管理规则》中规定离职人员不参与当年综合考核评价;**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制定的《青海**公司考核管理规则》中规定年度综合考核评价期间离职人员,参与当年的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评价前离职人员可不参与当年综合考核评价,直接由上级领导根据当年总体表现给出最终考核系数。**公司对离职人员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如何考核评价已经作出了修改和补充,上述行为属于企业对其规章制度的调整,应认定属行使相应对企业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是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且唐**亦未参与公司相关考核,故唐**所持在离职前未看到公司修改相关制度的公示,并认为公司修改相关制度时并未征得其同意或者协商一致以及该规则系伪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交的尚某、黎某的证言,该证人在涉及**公司系列劳动争议案件中,均为当事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冲突,与唐**存在利益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采信。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一审不予支持年终奖事实的认定,根据证据规则,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申请人唐**的再审请求及被申请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围绕唐**请求**公司支付2018年1至9月的绩效奖金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经查,唐**自认于2018年10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亦认可。双方对**公司制定的自2018年1月1日执行的《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西宁项目公司员工绩效奖金表》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公司主张2018年公司员工绩效奖金发放按照2018年6月1日制定的《青海**置业有限公司年度综合考核管理规则》,但未举证证明将该管理规则经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目前,相关法律并未对奖金是否系工资组成部分作出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未对奖金发放进行约定。故,本案应遵从执行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日执行,《青海**置业有限公司年度综合考核管理规则》于2018年8月1日执行。**公司抗辩2018年绩效奖金发放适用《青海**置业有限公司年度综合考核管理规则》,唐**属主动离职人员,符合管理规则规定,不应放发绩效奖金。经查,对照2018年度《西宁项目公司员工绩效奖金表》,个别员工属特殊人员,不符合《青海**置业有限公司年度综合考核管理规则》的发放绩效奖金条件,但**公司以按日折算方法发放了绩效奖金。且按日折算发放奖金在《青海**置业有限公司年度综合考核管理规则》中没有规定,但在《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规定适用范围为全体员工,年中新入职工、内部调离员工、离职员工给予年终奖金奖励的比例按其实际在职天数占公历年度总天数的比例计算。由此可见,**公司2018年绩效奖金放发的依据是适用2018年1月1日执行的《组织架构及薪酬管理办法》。按照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唐**要求发放2018年部分绩效奖金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唐**2018年10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1月至9月其应获奖金15218.3元[13527.39元(1月份至9月份月实发平均工资)×1.5倍(参考公司其他员工的绩效奖金)×0.75(按9个月÷12个月拆分比重为0.75)]。一、二审此节认定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宝

审判员  段旭洁

审判员  袁有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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