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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2021年03月26日裁判要点:法律并未禁止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形存在。即使用人单位的主张,劳动者存在旷工的情况,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用人单位并未以此为由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此,用人单位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3日解除缺乏依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再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李**主张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的2015年10月10日起算一年,而李**于2017年10月9日才就此提出劳动仲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劳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审判长 潘勤荣
审判员 郭杭铵
审判员 李良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丹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民终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台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为本案争议提请温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9日做出温劳人仲不字(2017)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该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其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其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即仲裁时效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时效为一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但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0日入职,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效应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最后一个月届满起算即从2015年10月10日起算一年,而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日才就二倍工资主张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曹敏兵
审 判 员 梅矫健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 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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