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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9-17 15:07:42>跟律师谈谈<

江苏高院裁判要点:李*系**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李*与普通员工一样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李*主张股东会决议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并未提交该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7月分五笔向李*转账8万元,但该款项并非工资,系**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股东发放的部分生活费。李*在**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系股东参与管理,目的在于推动公司发展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其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实质是管理者而非劳动者。虽然**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李兵缴纳了社保,但不足以认定李*与**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3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为李*与**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系**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向李*与普通员工一样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李*主张股东会决议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并未提交该证据予以证明。虽然**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7月分五笔向李*转账8万元,但该款项并非工资,系**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股东发放的部分生活费。李*在公司负责销售系股东参与管理,目的在于推动公司发展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其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实质是管理者而非劳动者。虽然**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李*缴纳了社保,但不足以认定李*与**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关于**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工资、差旅费、生活费、电话费以及欠缴其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裁定: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亮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张文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晶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

一审认定事实工商登记显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成立,李*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0%。2019年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108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袁银对**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李*、**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出资关系,双方认可李*曾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责销售,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工作性质有明确约定,且存在分歧,李*、**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或为劳动关系,或为李*系**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高管的商事主体合同关系。李*提供工作笔记、(**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应收款清单和供货确认单等证明其一直为**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但这些材料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至2016年4月(最迟日期为一份2016年4月13日的供货确认单);**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对于李*以追讨应收账款方式为其提供劳务不予认可,另外,**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表明其认为李*占有了**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在2016年4月之后仍接受**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从事**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继续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即使李*、**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务之日起,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李*陈述其负责**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销售至2015年年底,即使按其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的供货确认单作为其提供劳务的最后日期,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李*主张2016年5月起的工资、生活费、车旅费和电话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虽然**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为李*缴纳了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由于李*具有**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当然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李*自述对公司转租、歇业等事实均不知情,可以认定没有接受公司管理;自**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未向李*规律性、周期的支付过劳动报酬,**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2013年2月至7月分五笔向李*转账8万元,该8万元系**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股东发放的生活费。李*作为公司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均按相同标准获得一定数额的生活费;李*在公司负责销售系股东参与管理,目的并不在于获得劳动报酬,而是推动公司发展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其行使的是经营权和管理权,实质是管理者而非劳动者。因此,李*与**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 判 长  朱 明

审 判 员  孙建瑢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葛盈盈

书 记 员  付心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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