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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家属能否受竞业限制的约束?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9-17 15:10:41>跟律师谈谈<

上海高院裁判要点:张功臣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桂林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翌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结合张功臣与谢桂林之间系夫妻关系、奥星公司与翌成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张功臣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功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装备有限公司

......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张**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张**的配偶谢桂林于2017年7月受让翌成公司全部股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至2018年9月方退出翌成公司,张**虽辩解谢桂林作为其家属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并未约定张**的配偶同样存在竞业限制义务,法律亦未规定可以对家属同时进行竞业限制,且翌成公司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不一致,属于不同的领域,但张**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桂林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翌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结合张**与谢桂林之间系夫妻关系、上海**装备有限公司与翌成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此外,在翌成公司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存在重合之处的情况下,张**一方面表示不知晓翌成公司做什么,一方面又称翌成公司不可能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显属矛盾。对于张**所称其从未收到过上海**装备有限公司2018年8月30日发送的《通知函》,因该主张其在原审期间从未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鉴于张**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确系属实,原审法院认定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2019年8月2日,于法有据。

本院裁定: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宏伟

审 判 员 肖 宁

审 判 员 吴俊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雷君

书 记 员 王 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装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于2006年12月4日进入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工作,2009年12月4日,张**被安排至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处工作。当日,上海**装备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签订《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承诺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继续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不从事与甲方存在竞争的行业或事项。2017年8月3日,张**离职,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张**于2006年12月4日开始在我公司任职,于2017年8月3日离职,离职时职务为XX副总经理。当日,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另出具《员工竞业限制义务告知函》,载明:“张**先生:您曾为上海**装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因个人原因已于2017年8月3日正式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离职。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您通知如下:根据您与公司签署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和《员工保密协议》。X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医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机械设备及配件、包装材料、纺织用品、洗涤用品、劳防用品、电子元器件、一类医疗器械、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纸制品、电子数码产品的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向X公司采购货物共计154,000元。2017年7月10日,张**的配偶谢某与案外人曹某、王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的对价受让王某2持有的X公司的51%的股份,以0元的对价受让曹某持有的X公司49%的股份,转让后谢某的持股比例为100%。2017年8月9日,谢某开始担任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上海**装备有限公司确认,谢某于2018年9月退出X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王某1。

一审法院认为:张**的配偶谢某于2017年7月10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X公司的股权,自2017年8月9日开始谢某成为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状态持续至2018年9月。2017年8月3日,张**离职,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张**签订的《员工竞业限制协议》既已生效,谢某系张**的配偶,其虽非《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与张**的财产法定混同,其拥有的公司及通过经营公司获取的收入属于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若谢某的行为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就应当认定是张**违反了《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生物、医药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一类医疗器械的销售等,上海**装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和零配件制造等,双方均属医药行业,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双方应当构成竞争。谢某作为X公司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经营管理该公司并从中获益,故张**配偶经营管理的公司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构成竞争,应当认定张**违反了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张**《员工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事实,张**的配偶谢某于2017年7月受让X公司全部股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至2018年9月方退出X公司,确系属实。一审法院基于此,并结合张**与谢某之间系夫妻关系、上海**装备有限公司与X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已完成X公司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构成同业竞争、可视为张**对竞业限制义务之违反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张**虽辩解称其配偶谢某仅是为续社保而受让X公司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社保的缴纳并不需要以受让X公司全部股份、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前提条件,张**该解释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且,张**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某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X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亦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此外,在X公司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存在重合之处的情况下,张**一方面表示不知晓X公司做什么,一方面又称X公司不可能与上海**装备有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显相矛盾。故对张**有关其配偶谢某受让X公司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不构成其对竞业限制义务之违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孙少君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正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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