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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0-13 15:15:19>跟律师谈谈<

【典型意义】

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张XX是通过被告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兼负责人李xx的弟弟介绍入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跟进多个项目,具体负责装修深化、进度交接、现场施工等,偶尔也会出差。但在职期间被告未发过工资报酬,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仲裁。提起仲裁后,李XX 支付了部分现金,原告认为被告尚欠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报酬20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XXXX元(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钉钉企业通讯名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19年被告的具体项目信息。法院认为,首先,钉钉企业通讯录虽然显示原告加入被告的钉钉,但其在钉钉中不属于任何部门,也未有相关钉钉聊天记录、审批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负责人存在工作上的联系,根据该通讯录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其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原告与“李XX”的聊天内容,无法证明“李XX”代表被告与原告沟通,更无法体现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最后,2019年被告的具体项目信息因不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受被告管理,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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