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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裁判要点: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公司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与王*(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王*于2017年11月19日死亡。
2017年7月11日,**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一份《七位一体管护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0日;承包管护范围详见《管护员分工区域一览表》;甲方的权利义务:负责乙方的业务知识培训、安全和文明规范作业的指导和教育,负责乙方承包事项的管理与指导工作,督促、检查乙方按时、高效、及时完成相应承包认为;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求或者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承包范围,乙方应当服从调整;承包的管护保洁义务不到位,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协议;甲方可根据生产经营需求或乙方工作能力调整承包范围,乙方应当服从调整,对拒不服从者,甲方可单方面解除承包协议;甲方每月发放乙方基本承包费500元和考核承包费(基数400元,按照考核情况上下浮动),按照《下原镇农村环境“七位一体”长效管护考核标准》进行考核,除每天进行日常考核外,每月定期考核和不定期考核不少于2次,考核成绩作为考核承包费发放依据;甲方为乙方购买商业保险用于乙方承包服务中意外伤害保障。乙方的权利义务:服从甲方承包事项的管理和指导;根据乙方的健康状况依据本协议约定为甲方提供承包服务;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费自理,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害,甲方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甲方有过错的按照比例承担。
王*自2017年7月起,在下原镇腰庄村范围内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将零散的垃圾集中至指定地点后,由**公司负责运输。**公司为王*提供一辆运送垃圾的电动三轮车。王*的工作报酬为每月固定费用500元和考核后支付400元。
罗*曾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王*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理笔录显示:罗*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作证称:2017年7月10日左右王*开始工作。证人吴某在2017年7月份是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王*所在片区由证人负责管理。保洁员是按照固定的范围负责垃圾清运,对于上班时间没有要求,但是在垃圾车到达的时间必须在自己的工作范围,保洁员需要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对何时清运,证人不负责。证人工作的2017年7月,公司只要求保洁员完成垃圾清运任务,没有其他考核。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本案中,王*与**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王*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该工作内容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王*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王*自2017年7月起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如皋市下原镇腰庄村范围内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公司为王*提供了主要劳动工具即运送垃圾的电动三轮车,从协议的约定以及王*从事工作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公司对王*的工作进行管理和考核,**公司亦按照协议的约定向王*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可以认定王*与**公司虽签订“承包协议”,但王*与**公司之间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王*与**公司自2017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主张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从内容上看,能证明王*的工作由**公司安排,**公司与王*之间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且王*提供的劳动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一审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邵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下原居十一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女,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主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虑。从本案**公司与王*签订的《七位一体管护承包协议书》内容看,王*的工作内容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王*的工作由**公司安排,报酬由**公司发放,**公司与王*之间存在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另外,王*系2017年7月10日开始工作,**公司股东无锡市金沙田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吴某,4在2017年7月负责管理王*所在服务片区,原审法院认定吴某,4系代表**公司对王*进行考核管理,王*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亚男
审判员 徐美芬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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