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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期内离职的持股员工主张退股,法院如何判?

来源:云法律网站时间:2021-11-1 9:23:57>跟律师谈谈<

裁判要点:双方提交的邦迪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中均载明了股权的锁定期为三年,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成为不得参与职工持股条件及职工股转让时由张**受让的约定不一致,两份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均未在第三方进行有效备案,也无证据证明由股东、持股员工进行确认或公示,故对两份管理办法中不一致的约定不予采纳根据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合伙协议约定,吴**与邦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从张果老合伙辞职或辞退,即便存在主动辞职或辞退事实,也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普通合伙人同意,可以以除名形式退伙,但张**在庭审中始终以存在锁定期为由进行抗辩,并未同意除名,故不符合除名退伙的条件,又因张果老合伙虽为邦迪公司出资,亦未经营,但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独立性,吴**与邦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成立,故未有退伙事由,出资无需转让,双方仍应遵守锁定期的约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2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8日,**与邦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后**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调解确认吴**与邦迪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见解除劳动关系系何原因。

另查明,**提交了2017年10月的邦迪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该办法中无任何签字盖章,办法十二条约定: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有因故离职的,自离职之日起,不得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第二十六条约定:公司执行董事将决定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人员及个人份额,入选的员工应符合条件,具体名单为:**,职务为副总经理,每股单价为1元,股份数为250000股,邓**、黄**、张**100000股;本次转让总额为邦迪公司股权的18%,转让股份数量总数为3600000股,设定为名单上的员工若需要购买,则每人100000股(100000元)起买,最高1000000股为限,转让给张果老合伙股权份额的资金依据双方协商一致分批汇入邦迪公司账户。第三十五条约定:在购买公司股权之日起三年锁定期内,每位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的公司股权均应予以锁定,每位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均不得通过员工持股平台以任何方式处置(包括但不限于:买卖、设置担保、回购、委托管理等方式)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第三十六条约定: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要求的前提下,每位公司员工通过员工持股平台持有的公司股份可逐步解除锁定,并由有限合伙人在持股平台进行转让,具体为:1、已解除锁定期,2、未解除锁定期的部分不得通过员工持股平台以任何方式处置。第三十九条约定:在公司执行董事决定的转让期限届满之日前,如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发生如下情形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应全部转让予其所在的员工持股平台的执行合伙人,1、存在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的,或被转让员工持股平台份额后出现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依据十二条规定,参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员工所持有的全部份额将由公司回购或受让,2、员工主动中途退出(不满3年退出):员工所持有的全部份额应当以当期净资产评估后的股值转让给执行合伙人,计算期间为购买日至款项转出的上一月最后一天,办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7年12月13日,**提交员工认购股权/股份申请书,载明申请认购250000股,价值250000元,同日张果老合伙出具股权/股份认购确认书,确认**自愿购买价值250000元的250000股。**2017年11月24日转款10000元,于2017年11月27日转款190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转款10000元,合计210000元。**提交张果老合伙合伙协议工商打印件,第十二条约定:全体合伙人认缴出资总额为3600000元,其中**为普通合伙人,吴**及邓**、张**为有限合伙人,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可以退伙,第三十五条约定:合伙人从本企业主动辞职或辞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普通合伙人同意,可以将其除名,第三十七条约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四十条约定:合伙人退伙,其持有的财产份额应转让给普通合伙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合伙人不能随意转让他人,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伙人均于2018年2月27日在合伙协议签署页签名确认,同日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决定:同意合伙人张**、黄**退伙并将其持有的该企业的出资额1000000元转让给**

还查明,**在庭审中提交2017年10月邦迪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该办法与**提交的部分内容不一致,办法中加盖了邦迪公司公章,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均约定了锁定期,但未见解除劳动关系即不得参与员工持股及退股由张**受让的约定。

再查明,**、张**在庭审中均认可张果老企业无经营,亦未进行清算。邦迪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1日,成立时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5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及张果老合伙。张果老合伙系邦迪公司股东,股东类型为内资合伙企业。张果老合伙于2017年11月15日成立。

以上事实有吴**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调解书、企业信用报告、员工认购股权/股份申请书、股权/股份认购确认书、转账银行流水、合伙协议及合伙成员变更登记、邦迪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提供的邦迪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及原、张**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吴**与邦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吴**提供的仲裁调解书予以载明,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吴**、张**提交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及转账记录,可确认吴**出资210000元,成为了张果老合伙的合伙人,张果老合伙为邦迪公司股东,双方提交的邦迪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中均载明了股权的锁定期为三年,但对解除劳动关系成为不得参与职工持股条件及职工股转让时由**受让的约定不一致,两份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均未在第三方进行有效备案,也无证据证明由股东、持股员工进行确认或公示,故对两份管理办法中不一致的约定不予采纳根据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的合伙协议约定,吴**与邦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从张果老合伙辞职或辞退,即便存在主动辞职或辞退事实,也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普通合伙人同意,可以以除名形式退伙,但张**在庭审中始终以存在锁定期为由进行抗辩,并未同意除名,故不符合除名退伙的条件,又因张果老合伙虽为邦迪公司出资,亦未经营,但其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独立性,吴**与邦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导致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成立,故未有退伙事由,出资无需转让,双方仍应遵守锁定期的约定。关于数额,吴**向张果老合伙出资210000元系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审案由不当,应为退伙纠纷。首先,**、张**均系张果老合伙的合伙人,现吴**要求张果老合伙的执行合伙人张**受让其财产份额,但吴**提供的邦迪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与张**提供的邦迪公司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不一致,该管理办法亦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均无法确认吴**、张**提供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真实性,因此,吴**、张**提供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在本案均无法采纳。其次,张果老合伙的合伙协议经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应当按照备案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退伙事宜,合伙协议中约定了退伙、除名的情形及程序,**现要求张**受让其出资份额并支付款项,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 熊 艳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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